要旨
七十至七十三年間借款予私人之利息所得,因係大法官會議第二一○號 解釋公布前業已確定之案件,依大法官會議解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即不得主張依該解釋申請退還系爭稅款 參考法條:獎勵投資條例 第 23 條 (69.12.30) 民事訴訟法 第 496 條 (73.06.18)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 第 條 (47.07.21) 憲法 第 19 條 (36.01.01)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 27 條 (70.08.3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暨受其扶養之親屬,除郵政存簿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各種利息之所得,得扣除免納所得稅,但全年扣除總額以不超過十二萬元 (即折合新台幣三十六萬元) 為限。所稱之「各種利息」,並未排除個人間無投資性之借款利息,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號解釋有案,惟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八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大法官會議解釋,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餘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已往實務見解,亦認為自解釋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查本件原告七十、七十一、七十二及七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其借款予私人之利息所得,業經被告機關核定課徵所得稅,並經原告繳納確定,嗣原告以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號解釋,系爭利息所得應適用限額免納所得稅之規定為由,申請退還其所繳納之所得稅款,被告機關所屬景美稽徵所以本件係該解釋公布前業已確定之案件,未准所請,核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主張依該解釋原告自得申請退還系爭稅款云云,殊無可採。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均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