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請求權不論基於公法或私法所生,其消滅時效皆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請求權何時可行使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險法 第 14 條(63.01.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請求權不論基於公法或私法所生,其消滅時效俱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法理之所當然(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參照),無須法律另設明文規定,而請求權何時可以行使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亦不待解釋。查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所定之眷屬喪葬給付,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既僅需檢送一、眷屬喪葬津貼請領書。二、領取給付收據。三、死亡診斷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四、戶籍謄本即可請領,而本案之死亡證明文件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相驗屍體證明書,依據卷附影本,其上有附註:「1.本案業經相驗完畢,准由殮葬義務人立具領屍結將屍體領回殮葬。2.本證明書填發一式五份,一份附卷備查,一份由死者家屬收執,三份交死亡者家屬註銷戶籍登記及殮葬等手續之用。」復經被告機關指明原告於七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已檢具該證明書請領徐文炳之死亡給付並經核付在案,足見該四份證明書係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相驗製作後當場交與原告無疑,是本件系爭喪葬津貼請求權當日即得行使甚明,銓敘部上開函釋謂:請領喪葬津貼,旨在辦理治喪急需,自應以事故發生之日起算云云尚無不妥之處,此種機關內部有關法令適用之釋示尚無刊登公報俾眾週知之必要,原條文內「得為請領之日」一句前後之「自」及「起」,乃該文句之動詞部分,於探討得為請領之日指何日而言時無庸一併列入。又原告縱認以請領死亡給付較為急需,致原領四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不敷使用時,儘可自行依領得之原件製作影本或謄本,或在檢察官相驗當時陳明請另發給影本,其未循此而為竟遲至七十四年四月九日始以刑事聲請狀聲請發給該證明書影印本,隨又遲至七十六年三月五日始請求本案系爭喪葬津貼之給付,致其請求權因罹消滅時效未獲准許,其遲延之咎實無可旁貸,其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應自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處檢送上開證明書影本公函發文之七十四年四月廿三日起算云云,按該函發文日期實緣原告於七十四年四月九日聲請發給該證明書影本而來,如可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日期,則其日期不啻得隨原告個人意見變更,其此項主張之不能成立不待贅言,從而被告機關以系爭喪葬津貼已罹消滅時效為由,拒絕原告給付之請求,訴願暨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