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玉山」一詞為茶葉產地地名,以「玉山牌」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類 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自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61.07.0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以中文「玉山」二字為圖樣,於六十七年六月六日由其前手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所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一類之各種茶、咖啡、可可等商品。關係人以「玉山」一詞,為本省第一高峰名稱,並以出產烏龍茶著稱之產地名,以之作為商標圖樣請求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茶葉類商品,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再審被告機關函請南投縣信義鄉農會查證之結果,因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以前,「玉山」地區確已有生產茶葉屬實,遂據以評定其註冊應作為無效,一再訴願決定復遞予維持。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申請當時,本省山區之茶樹仍在試種階段,並以品種之名稱命名,尚無以「玉山」為名稱,南投縣信義鄉農會函附同富村辦公處證明書及台灣省茶葉改良場技佐蔡俊明之人倫茶區調查報告均未能證明當時玉山地區有無全面種茶,人倫茶區在何處,是否有玉山茶存在各等語,據以指摘前訴訟程序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不當。原判決以南投縣信義鄉地處玉山山麓,於六十四年十二月開始,已有人試種烏龍茶;又人倫茶區調查報告完成於六十七年五月中旬,其記載黃洽甲在信義鄉人和村之山地保留地種植青心烏龍茶,又最早植茶者為劉培炷、劉培相兄弟,於民國三十年由凍頂茶區購買青心烏龍茶苗前來種植等情形,為前述信義鄉公所函及所附證明書、人倫茶區調查報告等敘明,顯見玉山地區於系爭商標註冊以前,確已生產茶葉無疑。再審原告以「玉山」一詞為商標圖樣,並指定使用於茶類商品,自應認為係有關產地之說明,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凡此,有本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可按,足見本院原判決已就信義鄉公所函及所附證明書、人倫茶區調查報告兩大證據詳予審酌。又「玉山」一詞為茶葉產地地名,以「玉山牌」為商標指定使用於茶葉類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自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要與該「玉山」一詞是否習慣上已通用為茶葉名稱無涉。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尚難認有與現行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於前訴訟程序中已主張之事由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逕行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有再審理由,應逕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