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二商標圖樣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即非屬近似之商標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6、37 條 (74.11.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8 輯之裁判內容》 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分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及「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前段及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關係人鄭慶祥以「印地安及圖」商標 (如附圖一) 指定使用於氣體、固體燃料及工業用油脂等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三四九五一九號商標後,原告以系爭商標與其註冊第三一○二九三號「海鷗及圖」及審定第三四四七九六號「野富陸YHMAWA及圖」商標 (如附圖二) 近似,對之提出異議。被告機關審查結果,以關係人所有系爭審定商標圖樣,與原告所據以異議之審定第三四四七九六號及註冊之第三一○二九三號商標圖樣,無論文字、圖形、外觀或觀念,均分別顯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被異議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中文雖然不同,但其圖形之主體卻皆同樣為四方之框格,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引起混同誤認,應屬近似之商標,且被告機關已自認為兩者為近似之商標,卻以另有類似圖形之註冊商標,來作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審核基準顯有未洽各云云。第查關係人所有被異議之審定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審定及註冊商標,二者無論文字、圖形,在外觀及意義上均分別顯然,異時異地通體觀察迥然有異,應無混同誤認之虞,不構成近似,被告機關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 (附圖一) (附圖二) 〔影像資料〕<1, 附圖一><2,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