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建築物向鄰地方向違規開窗,違反建築法規,事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 應依有關為公法之建築法規處理,縱其曾經鄰地關係人之同意,但並不能因其同意,而使原告在公法上之違規變為合法 參考法條:建築法 第 73、90 條 (65.01.08) 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 第 45 條 (65.06.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輯之裁判內容》 按建築物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為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前段所明定。又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此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其有違反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即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七款後段規定之情形者,得勒令其修改或限期拆除,此觀諸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亦規定甚明。卷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龍安街三三七號房屋,在與其相鄰之同街三三五號房屋間前面僅相距四十餘公分,其在該鄰地方向之外牆,確有開設窗戶,乃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而原告既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違規開窗,被告機關遂限期令其修改,自行封閉,揆諸前述規定,難謂其於法無據。雖然原告以其於建築房屋時即於領得用執照前,即已開窗,並與其鄰居達成協議,經法院公證有案,應無違反任何法令云云。然查該房屋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曾檢附設計圖,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曾檢附有竣工圖,在行準備程序時,經被告機關提出設計圖及竣工圖,指明在該房屋與其相鄰之同街三三五號方向之外牆,均無窗戶之設計及開設,而原告對之亦不爭執。另經通知該相鄰同街三三五號房屋所有人即證人陳○川到庭供證,其所有該三三五號房屋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間,前面僅相距四十餘公分,系爭窗戶,確係於該房屋建築完工後,始行開設。在行準備程序時,亦經證人陳○川證述綦詳。是原告所指該窗戶於被告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前即於建築房屋時,即已開設云云,委不足採。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建築物「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台,但外牆或陽台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一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建築物緊接鄰地之外牆,開設窗戶,有則可以為之,有則不得開設。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外牆,與陳○川所有三三五號房屋前面既僅相距四十餘公分,自不得任意開窗。原告與其鄰居即關係人陳○川所訂立之協議書,其主要之內容為「甲方 (按陳○川) 同意乙方 (按即原告等) 房屋右邊牆壁開鑿設置窗門」云云 (見卷附該協議書第一項) 未記明其有何違規開窗之情形。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公證人就原告與陳○川間因協議書公證事件所為之公證,依該公證書「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令」欄內記載:「右請求人 (按原告與陳○川) 間因協議書事件,提出後附之契約書,請求公證前來,查該契約係經雙方合意簽訂,各自提出國民身份證等有關證件,親自到場,並在公證書上簽名蓋章,核與公證法第五條第三款、第十九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公證」云云,有該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二日66年度公字第一七七一號公證書可稽。故依該公證書記載之本旨,僅能證明該協議書係經原告等與陳○川雙方合意所簽訂,並經雙方到場辦理公證而已。至於該窗戶是否有違規開設之情形,該公證人並不負證明之責,亦無權加以認定。是以該協議書縱經公證,亦不足證明其開窗並無違規之事實。且建築物在鄰地方向違規開窗,違反建築法規,事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應依有關為公法之建築法規處理。原告與陳○川間訂立上述協議書,經陳○川同意原告開窗,僅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彼此各為一事,基於私法上所約定之事項,不能違反公法上之規定。因此,縱原告違規開窗,曾經關係人陳○川之同意,但並不能因其同意而使原告在公法上之違規變為合法。原告以其開設系爭窗戶,已經該關係人陳○川之同意,訂立協議書,並經法院公證,應無違反任何法令云云,殊無足採。又該建築技術規則,乃內政部建築法第九十七條法律之授權所訂定,其中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四十五條規定,係實施建築技術管理之特別規定。而公證法則係規定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程序上之法律 (參照公證法第一條、第二條等規定) ,彼此之性質與內容,各有專司,不相關涉。故建築物緊接鄰地方向之外牆,能否開窗,事關建築技術管理問題,自應依此有關建築技術之特別規定而為辦埋。原告指審理本案,該公證法應優先該建築技術規則而為適用云云,尤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機關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