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古亭分處於七十五年七月間查明有漏為課徵情事,不問其為如何發現, 既未超過五年之課徵期限,自得予以補徵;又本案對主建築物部分核課房屋稅,並無核算錯誤之情形,不過就該房屋公共設施之持有部分,漏未核課而已,自不得執為本件房屋公共設施部分,應免予補徵之論據 參考法條:房屋稅條例 第 3 條 (72.11.11)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68.08.0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輯之裁判內容》 按「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應依法補徵。」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三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所有上開房屋,被告機關所屬古亭分處課徵其七十三年度房屋稅時,僅就主建物所佔面積予以核課,而對該房屋公共設施持分部分漏未課徵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嗣該古亭分處於七十五年七月間查明有漏為課徵情事,不問其為主動發現,或如原告所稱係因原告申報資料而發現,既未超過五年之課徵期限,自得予以補徵,原告所舉69.01.28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三○八二三號函,係指房屋稅課徵確定後,經發現原勘測房屋高度及面積錯誤或稅額誤算或適用稅率錯誤等情事,而致短繳稅款者,除非其錯誤係因納稅義務人之過失或故意所致者,應限期補稅處罰外,應免予補徵。而本案對主建築物部分核課房屋稅,並無核算面積、稅額或適用稅率有何錯誤之情形,不過就該房屋公共設施之持分部分,漏未核課而已,核與上開財政部函釋規定情形有間,自不得執為本件房屋公共設施部分,應免予補徵之論據。從而被告機關發單補徵其七十三年度房屋稅,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