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違規事實,關係其員工權益,屬實質違規,非為單純之程序違規,自應 受罰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56、70、79 條 (73.07.30)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37、38 條 (74.02.2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輯之裁判內容》 按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有關工作、管理、福利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違之者按違規行為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為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規定,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雇主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變更時亦同。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僱主應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經查原告係僱用工人三十人以上事業團體,並未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且亦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存,於七十四年四月間為台灣省勞工局南區勞工檢查所派員查獲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且有前列檢查所七七南檢一字第五八五○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據,被告機關遂據以按台灣省政府七七府訴二字第一五四三三五號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從低度之二千元分別課處罰鍰,併計為四千元,經核於法無違,一再訴願決定為之遞予維持,亦非不合,原告主張,其公司自七十年五月一日起就訂有員工手冊,新工作規則亦已修訂完成,函請被告機關核備中,至於勞工退休金問題,在勞動基準法頒布前,即於七十三年四月一日為全體員工專案參加中信增值分紅養老保險,總金額達新台幣九、五八一萬元,七十七年四月已繳納新台幣一、九二一、一四○元保險金,已符合同法第一條之立法精神,參之同法第五十五條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應無違規之可言云云,並提出員工手冊為證,惟核其員工手冊第一三八條雖明定「本規則經董事會議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但未載明其制定與公告施行之日期,及主管機關准予核備之日期與文號,又何能據以證明其業已經核准並公告施行?況依卷附資料,原告於爭訟中,迄未主張於其被查獲當時,即曾提出員工手冊供查之事實,又何能信其早經存在?且縱已存在,既未能證明其已報經主管之被告機關核備,並於公司內公告施行且已印發給各員工知照,亦難謂已經合法施行,自不能執以代替前開工作手冊,至於嗣後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將該員工手冊修正為工作規則提出報備固屬事實,乃係科罰之裁量問題,尚不得阻卻違規行為之成立,次查原告為所僱員工參加中信增值分紅養老壽險一節,未據提出保險資料為證,且查為員工投保,與前揭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之規定,係屬兩事,不能併論,蓋勞工退休準備金,依其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二、四條規定,係按員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之,其提撥率,各事業單位按中央主管擬訂範圍擬定後,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其保管運用與監督,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之金融機構,及由勞工與雇共同組織之委員會分任之 (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二、三項) ,非得任意以一般保險替代,僅可於其擬定提撥率時,作為降低提撥率之因素而已 (見上開辦法第三條第六款) ,原告以其已為員工參加保險,且優於規定標準,主張應從其規定,毋庸再行提撥勞工準備金,殊有誤會,至於原告是否因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更增加其經營上之困難與負擔,與其有無違規,應否科罰無關,又上列違規事實,關係其員工權益,自屬實質違規,難認為單純之程序違規,原告認係後者程序違規,應從輔導、改善方面入手,不宜逕行科罰等,皆非正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