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向法院標得重型機車,係屬買賣性質,仍須繳清原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始得辦理異動 (過戶) 手續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輯之裁判內容》 按機車為汽車之一種,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包括機車) 過戶時,應申請異動登記。」但「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亦為公路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復查法院拍賣,因係基於國家執行力,由國家機關強制使其所有權移轉,而不論債務人之意思為何,但查封之所有權仍屬債務人所有,國家機關為公平執行,而立於債務人 (所有權人) 之地位,其所進行之拍賣,有私法上買賣性質,從而買受人之取得拍賣物所有權為繼受取得,而民法買賣中有關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對債務人即有其適用。 (民國三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標得如事實欄記載之重型機車乙輛,於辦轉過戶時,被告機關函知原告,應先結清原車主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再行辦理過戶手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前車主積欠燃料費,依法係屬法院拍賣車輛時,提出參加分配問題,不問是否受償,與拍定人無關,拍定人繳清價款接到不動產移轉證書,即可直接辦理產權登記。法律上並無拍得人負責代繳燃料費及罰鍰,始准辦理過戶之規定,交通部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路字第一四五八五號函係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行政命令,依法應屬無效。……被告機關拒辦機車過戶,致未能換牌行駛,使原告遭受損失,請按拍得金額,賠償損失,應屬適當,請予採認。……云云。第查被告機關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系爭機車查封登記時,即曾以七十八年一月三日高市監南二字第七○一號函請高雄地方法院依照規定於拍賣公告時揭示債務人積久汽燃費及牌照稅,並經法院執行人員於該車拍賣時在「拍賣動產紀錄」拍賣情形欄記載:「查封之機車所欠之燃料費及牌照稅,均於拍賣前告知債權人 (即原告) 」而原告就此亦簽名承認無訛,有卷附高雄地方法院拍賣動產紀錄影本可稽。原告既未於法院拍賣前就汽燃費乙事聲明異議,則其於法定拍賣承受系爭車輛之同時,即可認為有默示同意繳交上項欠費之合意,而此一默示合意縱有可為原告所不能接受之理由,原告亦僅能向債務人行使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而已,殊無就此對抗行政主管機關之理,矧參諸首揭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原車輛所有人未依規定繳納汽燃費,法律雖不限制其車輛之買賣 (含法院拍賣) ,但在行政程序上,因車輛產權與牌照管理 (包括車輛過戶手續) 分離之故,在原車輛所有人未繳清該欠汽燃費前,系爭車輛仍不得辦理異動或檢驗。原告主張,要非可採。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 參考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15 條 (70.02.19) 公路法 第 75 條 (6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