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勞工受傷治療期間,未按應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雇主應受處罰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 第 59、79 條 (73.07.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輯之裁判內容》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僱用勞工李○芳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四因右尺骨莖突開放性骨折,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同年十月十一日至二十一日因骨折未癒合,右尺骨神經斷裂在同醫院住院治療手術,該李○芳既因工作期間受傷,屬職業災害無疑,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考勤表可証,而原告於勞工李○芳受傷治療期間,未按應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復為原告所承認,雖原告訴稱:李○芳已於七十四年九月九日出具同意書,改以臨時工名義任職等語。惟查該同意書係李○芳於七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另一次工作受傷時,因治療至同年九月九日仍未痊癒,尚需治療二個月期間,不得已同意以臨時工名義任職,但事實上至今仍繼續服務原告公司,則其工作性質顯非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尚難認係臨時性工作,其勞動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六千元,核無不合。又原告於裁罰後與李○芳達成和議,經原告給付公傷慰問金,縱可認包含應予補償之工資,仍不阻却原違規行為。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