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與第三人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並無概括承受該公司權利義 務之法律依據,自不得主張承受該公司紡織品數量而據為其熱門類臨時性配額之核配基準 參考法條: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 第 20、23 條 (75.12.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輯之裁判內容》 按「各熱門類臨時性配額之額度,自民國七十七年除由貿易局保留百分之五供指定用途外,提撥百分之十五作為獎勵出口高價品之用,提撥百分之二十作為獎勵拓展非設限地區之用,其餘百分之六十供比例核配,分別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核配之。」「各熱門類臨時性配額額度中供作比例核配之配額,按廠商前一年度該類臨時性配額出口數量比例核配,……」分別為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查原告一再主張其係因被告機關之不當處分,致七十四及七十五年度均無出口實績,請求以原嘉祥公司七十三年度之各類紡織品出口數量從寬核配其七十七年度之各熱門類臨時性配額云云,惟按原嘉祥公司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解散登記而不存在,原告則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設立登記,兩者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並無概括承受原嘉祥公司權利義務之法律依據,自不得主張承受原嘉祥公司七十三年度紡織品出口數量,並據為原告七十七年度熱門類臨時性配額之核配基準;抑且原告七十七年度之熱門類臨時性配額,依首揭規定,應以其七十六年度該類臨時性配額出口數量為比例核配,至七十三年度之紡織品出口數量,依修正前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作為申請七十四年度統一比價熱門類臨時性配額之最高申請額度,與七十六年度臨時性配額之出口數量係實際可比例獲配之數量者,性質與作用均不相同,是原告主張承受原嘉祥公司七十三年度之紡織品出口數量,並請求以該數量作為核配其七十七年度熱門類臨時性配額,亦屬與有關規定不符。從而被告機關以原處分未准其所請,訴願暨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俱無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設詞爭訟,洵難謂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