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編製內員級事務員,非公務人員任用法 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其資遣自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參考法條: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 第 2、8 條 (64.02.0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院台六十二人政肆字第三六二五九號函核定之台灣鐵路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退休之台灣鐵路事業人員,係指台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編製內現職人員而言。」同規則第八條第一則第一款規定:「一、一次退休金,服務一至二十年者,每滿一年給予一個月退休金,二十一年以上每滿一年加給半個月退休金…」又「台灣鐵路事業人員資遣,准按每滿一年給予一個月薪津,二十年以上者,其超過二十年部分,每滿乙年給予一個半月薪津」,亦經行政院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台(63)人政肆字第○七五○二號函核定,並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年十月十四日局肆字第二八七七二號函重申在案。本件原告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編製內員級事務員,其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員,其資遣自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殊無疑義。原告服務年資雖達十二年七個月,惟未滿十三年,且其最後在職之月薪額為一三、九二五元,原告指其最後在職月俸額為二三、五五五元,係包括工資補助費七、一一○元、水電費一七○元、東台加給四三○元、營運獎金一、九二○元等,被告機關依首揭函示規定,認其資遣費不包括工作補助費、營運獎金、水電費及東台加給,乃依原告最後在職月薪額一三、九二五元核給十二個月資遣費一六七、一○○元,並無不合。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九款及第二項既規定:「有關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賑濟、撫卹及失業救濟等事項,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台灣省政府為保障未能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規定之鐵路事業人員退休後之生活,訂定台灣省鐵路人員退休規則,報經行政院核定後施行,並未抵觸憲法或其他法律。被告機關據以核發原告之資遣費,於法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誤解法規,持以爭執,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