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代書業並無同業公會之組織,主管稽徵機關,基於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之授權得訂定當年度該業之收費及費用標準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4 條 (73.12.30)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74.0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輯之裁判內容》 按「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五年。」「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登記代理人執行業務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其七十四年度承辦保存登記,每件按直轄市及省轄市新台幣 (下同) 一、五○○元……承辦繼承、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每件按直轄市及省轄市四、○○○元……承辦買賣、交換、拍賣、判決共有物分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每件按直轄市及省轄市四、○○○元……承辦他項權利登記 (地上權……耕作權之設定移轉登記) ,每件按直轄市及省轄市一、五○○元……承辦非共有土地分割登記,每件按直轄市及省轄市一、五○○元……承辦塗銷、消滅、標示變更、姓名住所及管理人變更、權利內容變更、更正、權利書狀補 (換) 發登記及其他登記,每件按直轄市及省轄市八○○元……計算其收入。收費計算應以「件」為單位,所稱「件」,原則上以地政事務所收文一案為準,再依登記標的物分別計件,惟包括房屋及基地之登記,實務上,有合為一案送件者,有分開各一案送件者,為免件數計算分歧,房屋連同基地之登記,一律按一‧二五件計算;同一收文案有多筆土地或多棟房屋者,以土地一筆為一件,房屋一棟為一件計算,另每增加土地一筆或房屋一棟,則加計百分之二十五,以加至百分之二百為限,但一棟房屋有多筆基地者,按一‧二五件計算,復為財政部 (七四) 台財稅字第二六九六五號函核定之七十四年度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六附註五之 (一) 及 (四) 所明定。本件原告原申報執行業務收入一、五九四、八○○元,被告機關初查時以其雖然設帳,惟未詳細記載,且無收費收據,乃依查得資料核計其執行業務收入為二、五五七、六五○元,原告不服遞經申請復查程序,被告機關以原告雖設有現金帳、總帳,但僅記載每筆收入金額,未詳載每件案件之委任人姓名、地址等明細資料,乃未准變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雖指稱: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並無收費收據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雖有收費標準,由省市主管稽徵機關徵詢各該業公會意見訂定之規定,但代書業並無同業公會之組織,被告機關未曾徵詢意見所訂之收費標準自屬違法;又被告機關核定系爭所得額,係以原告所收件數五一九件,再按各件之性質分別核計後所得額為二、五五七、六五○元,然查原告依同一種標準計算後,僅為二、○○六、九七五元,故被告機關顯然計算錯誤云云,第查土地代書業並無同業公會之組織,則主管稽徵機關亦即被告機關基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之授權訂定當年度該業之收費及費用標準,並依程序報請財政部核定實施,於法洵非無據。又原告指稱被告機關核定其所得額為二、五五七、六五○元錯誤部分。查被告機關依據台北市電腦執行業務收入歸戶清單五五九件,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通報資料一七件 (執行業務者林○義H102440788) 七十四年度承辦案件總數為五七六件計算,有附卷之電腦資料及通報資料與土地登記代理人承辦案件計算收入明細表等可稽,原告於復查程序中對該核計之件數既無異議,或指出何者非其所承辦,於臨訟時始空言主張,系爭所得額核計錯誤,自非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