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核准土地征收處分之是否違法,其判別之基準時,應以核准機關於核准 時所依據之法律以為斷 縱核准當時所依據之法律事後變更,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尚不因該項變更而受影響 參考法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59.08.3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國家因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所明定,本件需用土地人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士林區二十一號公園工程需用坐落台北市士林區福林段三小段七八六─一地號等七筆土地,經需地機關檢具徵收土地計畫書等有關資料報請內政部轉被告機關審核結果認符合規定,乃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以台(77)內地字第五九五四三六號函核准徵收。交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地四字第七一四四號公告,並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以士林區已屬台北市公園綠地比例最大之地區,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改為公園保留地已有不當,而其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上投資興建公園,該府不准所請,其已提起訴願,在該案行政救濟終結前,不宜逕予徵收,且徵收系爭土地未就改良物一併徵收亦有未合等由提起訴願,經決定 (視同再訴願法定)駁回後,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其起訴意旨無非謂; (一) 系爭土地原屬機關用地,於七十五年變更為公園用地時,並未說明理由,與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不符,被告機關因而核准徵收,自有未合。 (二) 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公共設施用地之檢討標準) 第九條第二款第三小項公園用地檢討標準,十萬人口以上者以每千人○‧二五公頃為準,系爭土地附近公園之多,幾列全國之冠,其變更為公園用地,純屬政府官員濫權決定之結果。 (三) 本件系爭土地原告已申請依被告機關所訂辦法投資興建公園,如經徵收,則勢必因而受有影響,且依台北市議會決議台北市依限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特別預算審議意見書開放原告投資,台北市政府仍予徵收乃違法動支預算。 (四)本件土地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核准徵收,延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始行公告,且未依內政部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五八一八四二號函規定將補償費於一個月內提存,至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始通知原告提存事由,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有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 (五) 本件徵收之核准,未審核徵收之實質需要,即必須有公共事業之需要為限,與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有違。本件依徵收之程序及速度以及台北市政府之執行態度,顯見公園用地之變更,絕對不具「急迫性」、「重大性」及「必要性」,被告機關就此「實質」事項疏於審查而核准徵收,自應予撤銷。 (六) 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三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都市計畫法修正前之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已於七十七年七月修正時刪除,故本件土地之徵收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公告時,已違反土地法不得超過三年之期限,應予撤銷。行政法院前於與本案情形相似之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八號判決榮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徵收事件即採此見解。 (七) 本件徵收被告機關未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將其改良物一併徵收,顯有未合,應予撤銷。 (八) 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徵收之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之土地現值為準,本案徵收應以七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告之土地現值,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徵收公告或七十八年四月法定發給補償費限期時之估價為準,而非以核准徵收時為準,足見本件尚未徵收完成即已失法律依據等語。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有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係編定為機關用地。嗣經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通盤檢討時改編為公園用地,並經依法公告在案,有台北市政府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府工二字第九八二○七號公告文影本附原處分案卷可稽,原告如認該項變更對其權益有所損害,自可循前開解釋意旨覓求救濟,乃原告竟於本件徵收處分後始就前開都市計畫之變更之合法性提出爭執,並執為主張本件徵收處分違法之論據,殊有未合。次查核准土地徵收處分之是否違法,其判別之基準時應以核准機關於核准時所依據之法律以為斷。縱核准當時所依據之法律事後變更,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尚不因該項變更而受影響,此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之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尚無該條規定,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核准徵收在七十七年五月五日,並於同日即送達於申請徵收之需地機關台北市政府,有被告機關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台(77)內地字第五九五四三六號函及其上之台北市政府收文戳記附原處分案卷可稽,則本件徵收之處分於七十七年五月五日已有效成立,而修正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取消保留期限限制之規定係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始行生效,從而本件徵收處分於核准當時即尚在取得保留期限內,自難認其處分有何違法之可言。原告主張於本件徵收公告時已逾前開保留期限,並因新法之修正取消保留期限之規定應回復土地法規定之三年限期,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之規定,應撤銷本件徵收處分各云云,即洵無足採憑。又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固分別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有案,惟其釋示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要件,乃以需用土地人,不於前開限期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為限,倘需用土地人已於限期內繳交,而因土地所有權人受領遲延者,即無適用之餘地。本件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該管地政機關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公告徵收後,即於同年三月二十日通知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三月三十一日領取,因原告未予領取乃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向法院提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本件地價補償費並非需用土地人未於限期內繳交由該管地政機關轉發予原告,乃係原告受領遲延。至原告所稱被告機關提存之時間與內政部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五八一八四二號函釋須於一個月提存之規定不合,縱屬實在,惟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關於地價及補償費之提存待領,並無期限之規定,且依條文規定該管地政機關是否提存仍有裁量之權,而內政部前開函釋所定之期限,亦僅屬行政機關內部訓示之規定而已,殊難認為徵收處分因而失效。再按政府機關動支預算徵收土地是否合法,尚與徵收處分本身是否合法無關。原告所訴系爭土地台北市議會議決同意其投資興建公園,被告機關竟違法動支預算,因而認本件徵收之處分即屬違法云云,核無足採。又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建築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惟其建築改良物縱未一併徵收,要屬主管地政機關是否處理妥適之問題,對於徵收土地部分之效力,並無影響。原告所訴改良物未一併徵收,應徵收土地之處分亦屬違法一節,要無可採。至有關地價補償費多寡或其依據之爭執,因非屬本件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原告應另案循序訟爭,核與本案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