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處分徵收系爭土地是否確屬無可避免且不妨礙原告現有事業之繼續進 行,均應斟酌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220 條 (78.12.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國家因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所明定。本件需地機關高雄縣政府為取得鳳山市都市計畫文小十七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徵收坐落高雄縣鳳山市七老爺段一甲小段一四二一號等十四筆土地,報經被告機關審查結果,以該等土地於六十二年九月一日發布之鳳山都市計畫即編定為學校用地,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有高雄縣政府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附原處分案卷可稽,被告機關乃以七七府地四字第一五五六五一號函核准徵收,並向行政院備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固非無據。惟按現供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事業使用之土地,非因舉辦較為重大事業無可避免者,不得徵收之。但徵收只為現供使用土地之小部分,不妨礙現有事業之繼續進行不在此限,土地法第二百二十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主張系爭土地係屬於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所定之教育事業用地,且其係依據補習教育法第五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並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學校,現更奉准改制為高級職業學校,而此次徵收之文小十七計畫用地,總面積共達二‧二七四○公頃,扣除系爭土地面積約○‧一七八五公頃,尚有二‧○九五五公頃,仍合於國民小學設校須二公頃以上之標準,並不影響該國小之成立。又該預定地東南與西北兩側,均面臨十二公尺計畫道路,而系爭土地則面臨八公尺計畫道路,將來該小學設立時,依常理判斷,系爭土地必屬該國小之後側,撤銷此部分之徵收,既不影響該國小之成立,亦不影響其主體使用,事實上能避免而不避免,另該國小捨此部分,僅影響其後側方整,而原告如無此部分之土地則田徑場與球場功能盡失,難謂無礙現有事業之繼續進行,原處分未具備土地法第二百二十條所定要件顯有違法徵收等語。並據提出文小十七及原告校園區地盤圖等件為證。查本件核准徵收之處分係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七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所為,原告前開主張果屬實情,被告機關核准徵收前,自應斟酌土地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一再訴願決定就此亦應審查原處分徵收系爭土地是否確屬無可避免,且不妨礙原告現有事業之繼續進行,乃一再訴願決定俱未就此審酌,遽予駁回,均不無速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