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於上班時間擅離職守,發生犯罪情事,被告機關認 定其嚴重破壞警紀,不宜續任公職,經依法核布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堭績法 第 12 條 (75.07.1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及「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機關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亦明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本件原告係被告機關辦事員,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上班時間,在台北市館前路二號世界證券公司世華銀行收付櫃台前,見林進發將其妻謝幸容所有世華銀行○一一八八○三六三五六號帳戶存摺,及向友人劉杉池借用之劉某大嫂鮑曉嵐所有世華銀行第○一一八八一六六三一四號帳戶存摺與已蓋好鮑曉嵐印章,填妥金額六萬五千元之提款單放置櫃台排隊候領,而離開櫃台前往辦理股票交割手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放置櫃台上之上開存摺二本及提款單竊取,趕往隔鄰世華銀行總行,以鮑曉嵐之存摺及提款單詐領六萬五千元,謝幸容之存摺則因無印章無法提款,乃棄置路旁垃圾箱內,翌日為世華銀行人員自錄影帶之鏡頭內循線查獲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供承不諱,且經被害人林進發指訴甚詳,並經以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七十八年偵字第八二二八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原處分卷內可稽,是原告之罪刑,業經判決確定,其以係刑警林真漢誘騙犯罪,純屬空言無據,自不足採。至其主管與主管之升遷,是否公平,則與本案並無影響,亦非本件審理之範疇。又原告雖在被告機關任職十有餘年,每年考績均在二等以上,最近二年且均列甲等,故能自僱員升至辦事員,其與原告觸犯詐欺罪經判處罪刑既無關係,而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於上班時間內擅離職守,發生犯罪情事,被告機關認其嚴重破壞警紀,傷害政府執法人員形象,情節重大,不宜續任公職,經依法核布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及依法先予停職,並無不合,原告以刑事法院對其為緩刑之諭知,足見情節輕微,可以續任公務人員,原處分不無違法云云,乃不知刑事法院諭知緩刑之條件與行政機關對公務人員之要求,係毫不相關,其據以指摘被告機關違法,即屬無可採取。綜上各節,原告之訴無非藉詞推卸,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本件被告機關以78.08.07警人乙字第七九一號令略謂奉台灣省政府78.08.04府人三字第一五五二二四號令轉以據銓敘部78.08.03台華審三字第二九三七八九號函將原告免職,並依先予停職,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