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分公司與總公司為從屬關係,廣告之刊登及廣告費用之支出既均由總公 司負責,則分公司能否謂係系爭違規廣告之實際共同行為人,而應與總公司負共同責任,即不無研議餘地 參考法條:醫療法 第 78 條 (75.11.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固為醫療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所明定,惟其處罰之對象自應以實際刊登廣告之行為人為限。查本件原判決以本件系爭廣告之內容,已涉及招徠醫療業務,應屬內容暗示或影射之醫療廣告,再審原告既非屬醫療機構,自不得刊登此類廣告。而本件違規之處罰以廣告上之列名者為對象,廣告上既列有再審原告之電話號碼,自應對再審原告處罰等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所提起之訴,原非無見。惟查本件系爭之醫療廣告,刊登者為「岱逸股份有限公司」,再審原告為該公司之分公司,其與總公司係為從屬關係,廣告之刊登及廣告費用之支出均係由總公司負責等情為再審被告機關所不爭執,從而,再審原告能否謂係系爭違規廣告之實際共同行為人,而應與總公司負共同責任,即不無研議餘地,乃再審被告機關見未及此,遽予裁處罰鍰,未免率斷,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嫌疏略,原判決仍以系爭違規廣告刊有再審原告公司電話即認其係共同刊登廣告,其取拾證據認定事實難謂無違背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執此指摘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一併予以撤銷,由再審被告機關重行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