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地方政府在公用地役權之道路上舖設瀝青路面,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 參考法條:市區道路條例 第 5 條 (54.01.2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市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區公所辦理之,為市區道路條例第五條所明示,又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其土地之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而仍為私人所保留,亦不容私人在該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交通,若地方政府為便於公眾通行,而在有公用地役權之道路上施舖瀝青路面,所有權人有容忍之義務,亦有本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及前司法行政部台五十八函民決字第二五八四四號函可資參照,卷查本件原告既不能否認系爭土地部分坐落原文賢路二十五巷之既成巷道上之事實,且其設於該巷道上鐵欄杆等妨礙交通設施,經曾文雄等陳報,由台南市政府派人拆除後,訴請曾文雄等回復原狀事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六年上易字第八七八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核該判決理由,已說明系爭土地供當地民眾出入,已有二、三十年之久,台南市政府於五十六年以前,即劃編為文賢路二十五巷、六十六年又整編為永樂街二一四巷等語,其為既成道路之事實,殊勘認定,原告引用台灣省政府函與民法等有關規定,主張是否為既成巷道,尚有疑義,且上開判決亦不得擴張解釋為可舖柏油等節,皆不能採。從而被告機關應當地居民之要求,在該有公用地役權之巷道上,舖設柏油路面,應係其職權行為,原告自有容忍之義務,尚不得以被告機關非認定既成巷道之權責機關,不得對私有土地逕行為舖行柏油路面之處分,且不以書面為之,使原告喪失辯答之機會,而指為程序違法,尤不得藉口係為消化預算經費而指摘不合,又系爭土地部分在巷道上,是否為既成巷道而有公用地役權,屬事實認定範圍,並不以經公告編為「道」路用地為必要。被告機關依據該巷道之一再整編資料,與前開民事判決理由 (見原處分卷附判決影本) 予以認定,發包施舖柏油,於法並無違誤,縱因而有損原告所有人之權利,亦係應否損害賠償之民事問題,宜依國家賠償法或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不得引據民法等有關規定,指為違法。又文賢路二十五巷,雖於六十六年整編為永樂街二一四巷、七十六年再整編為民族路三段二二二巷 (見被告機關答辯意旨) ,已不存在,原告舉照片二張,主張仍有文賢路二十五巷十六號房屋存在云云,惟核該等照片無從顯示其門牌為何號,且本件是否為既成巷道,已如前說明,亦無庸贅論,則系爭土地既仍為既成巷道供當地居民出入使用,即不得謂公用地役權已不存在,一再訴願決定遞次駁回原告之請求,尚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