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收取出售股份價款,應係實現之部份所得,稽徵機關得按已發行股票及 未發行股票之比例分攤,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4 條 (78.12.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財產或權利原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合併計課綜合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七十二年度收取出售股份價款一一、○○○、○○○元,七十三年度收取一四、○○○、○○○元,應係實現之部分所得,被告機關原核定乃按已發行股票及未發行股票之比例分攤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並無不合。原告雖猶執陳詞訴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原告出讓持股予任克重,依契約約定係採分期付款方式,原告出售股份超過原出股本部分之一千零五十萬零八千元,須至七十七年五月方開始取得,此時始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云云。惟查被告機關係就原告七十二年收現一一、○○○、○○○元、七十三年收現一四、○○○、○○○元,依每股平均售價為一二六‧六○元,折合出售股數為七十二年度計八六、八八七‧八五股,七十三年度為一一○、五八四‧五一股,於減除取得股票之成本 (每股成本一○○元) ,七十二年度為八、六八八、七八五元,七十三年度為一一、○五八、四五一元後,計七十二年度所得二、三一一、二一五元,七十三年度所得二、九四一、五四九元,認已實現,並依已發行股票數及未發行股票數所占比例計算屬於發行股票部分之所得年度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暫停所得稅期間,未予列入課稅,其屬於未發行股票部分之所得七十二年度一、○五九、○五九元、七十三年度一、三四七、八九三元,列為課稅所得計稅課徵,經核並無違誤,原告所訴未收付實現,乃純屬其一己主觀之見,殊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