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七十七年度所得稅核定資料,屬課稅之依據,其以年度為範圍,尚不得據以證明原告工廠於某一時間未連續排水或已停工數月之證據。 參考法條:水污染防治法 第 20 條(72.05.2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排放廢水,不得超過放流水標準,違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前段第二十條所規定,又所謂「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係指違反前開規定,經處以罰鍰處分後,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改善報請查驗符合規定之日止,均無需再每日派員取樣檢驗,即得按日填發處分書連續處罰而言,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依當時主管機關職權,以衛署環字第四八四○六九號函釋在案,經查本件原告經營宏展漂洗廠,為未經登記之工廠,從事服裝漂洗作業,由於無廢水處理設備,致其排放之廢水,未能有效處理,直接排放於排水溝,再注入曾文溪,嚴重污染水流,經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七十七年三月八日採樣檢驗結果發現,通知被告機關依法課處罰鍰四千元,並限期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前施工改善,逾期未遵行按日連續處罰,有原處分卷附上開省府函及處分書,罰鍰存根聯等足證,原告既不否認此等事實,復未提出改善之證明文件報驗,則被告機關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再度派員取樣檢驗結果,發現原告排放廢水,懸浮固體一六四○毫克/公升、化學需氧量一六六○毫克/公升,仍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遂自該取樣日起予以按日連續處罰,並於各該課罰處分函內,說明按日連續處罰期間內,原告如無生產時,請提出有關證明,報經核實後,予以扣除當日罰鍰之意旨,亦有檢驗報告,與各該函件附於原處分卷足證,原告未向被告機關提出各該停工未排放廢水之證明,事後空言主張其係家庭式代工所,有工作即做,並非連續工作,且其已停工數月未做,指摘被告機關未查明事實即予處罰為違法,尚不能以採,至所舉七十七年度所得稅核定資料,屬課稅之依據,其以年度為範圍,尚不得據以證明其於某一時間未連續排水或已停工數月之證據,又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釋示函,雖係就排放廢水之事業單位而為解釋,但並不限於已登記之合法工廠始有適用,原告既以漂洗廠為事業,自在適用之列,殊不待言,本件原處分,除再訴願決定已撤銷部分外,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為之遞予維持,亦俱屬洽當,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合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