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仙學」涉及宗教學、醫學、文學等範疇,原告及其發起人均未具備相 關之資歷或學歷,本於經驗法則,自可據以認定其無法完成章程所定之宗旨及任務,自得不准設立 參考法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 第 8 條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學、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五十四人發起組織中華仙學會,為被告機關否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仙學乃淵源於道教,且屬一種研究人體潛能、養生、治病及鑽研生命如何歸宿之學術,其名稱「中華」二字係代表本土性及地域性,「仙學」二字係表徵創會宗旨所欲研究弘揚之仙道學術,乃社會一般及學理上所認可,其章程草案訂明聘請仙學名家傳授仙學,非由發起人自行完成任務宗旨,而法律上亦無有關社團名稱應使用學理上或社會一般認可之文字,及會員資格應與社團宗旨任務相稱之限制規定等情。經查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人民團體之設立係採許可制,被告機關所訂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以為准否設立之依據,乃本於其固定職權所為,核其內容與憲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二條、第七條之立法旨趣並無違背,該作業規定以有關章程名稱應明確表示其業務性質,並與宗旨、任務內容相稱,且應使用學理上或社會一般認可之文字,而所稱學理係指一般學科,凡宗教、哲學、理學、儒學、科學等均屬之,所謂社會一般認可之文字,係指雖無學理基礎,然其名稱流傳久遠,並深入人心,已為一般人所接受者,原告申請之「仙學」並非獨立之學術,且有誤導公眾以為其係使人修鍊成仙之學會,其任務亦有與學術研究無關者,如該學會之發起人不能完成所定宗旨之任務,自屬於法有違,如准予設立,又無益於公益。至原告謂仙道學術始於黃帝,為我國固有文化之一,且有文獻及典籍流傳云云,並提出之日本仙道連所編「不死老仙道修法案內」,仙學解、中國之科學與文明、道家養生學概要等著作,作為證明方法。均難以之作為其有利之證明。原告所稱研究弘揚並傳授仙學,推廣簡易仙道氣功、整理丹經等任務、宗旨,暨仙學本質乃一種研究人體潛能、養生、治病之學術一節,實已涉及宗教學、醫學、文學、武學、史學等範疇,而原告及其發起人均未具備相關之資歷或學歷,本於經驗法則,自可據以認定其無法完成章程所定之宗旨及任務。關於中國佛教會、道教會、天主教會及其他宗教範圍之設立許可是否應予限制,係屬另案,非本件審理之範疇。綜上各節,原告之訴核無可採,從而被告機關以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台(78)內社字第七○六四六五號函所為之處分,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