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處分因原告等欠繳舞廳業許可年費而撤銷其許可,究係依何法律規定 ,未見其說明,自不得謂無瑕疵 參考法條:商業證記法 第 31 條 (78.10.2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舞廳應於每年十二月卅一日前,向縣市主管機關繳納次年許可年費……」、「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違警罰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處罰……。」固為台灣省舞廳、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廿一條分別明文所定。又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修正公佈前商業登記法第卅一條第三項亦明定:「主管機關對第五條所稱須經特許之商業為撤銷處分前,應徵詢各該特許機關之同意,其由各該特許機關撤銷特許者,由各該特許機關通知登記機關撤銷其登記。」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等係經營特許之舞廳,依上開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負有應於十二月卅一日前,向被告機關繳納次年許可年費之義務,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許可年費,經被告機關迭次函催均未置理,乃撤銷其許可,並限期繳銷原領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辦理歇業之處分,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機關78.04.12(78)南市建工字第○七三三三號函僅謂:貴舞廳應繳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許可年費……經屢次通知迄今尚未繳納,茲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5.03.22七五建三字第一一六二一四號函示規定撤銷許可。而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5.03.22七五建三字第一一六二一四號函則略謂:本案貴市台南臨海等兩舞廳應繳之許可年費,仍應依前項規定催促繳納,如拒不繳交年費,可依法撤銷許可云云。第查上開被告機關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所謂依法撤銷許可,究係依照何項法律之規定,未見其說明已有未合,而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及經濟部再訴願決定書,則分別引用五十六年十二月廿八日公佈施行之商業登記法第卅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之處分者。」及同法條第三項:「主管機關對第五條所稱須經特許之商業撤銷處分前,應徵詢各該特許機關之同意,其由各該特許機關撤銷特許者,由各該特許機關通知登記機關撤銷其登記。」經查依上開商業登記法第卅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商業登記者,係以營業行為有違反法令……經受勒令歇業之處分者為要件,而同法條第三項則係對營業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五條規定特許事件,所為對於特許商業撤銷其商業登記程序規定,均非關於撤銷許可之要件規定,本件原告等未繳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舞廳業許可年費,固為不爭之事實,惟原處分係依何法律規定撤銷其許可?未見說明,已難判斷其合法性,而不得謂無瑕疵,則能否適用商業登記法第卅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同法條第三項規定並撤銷其商業登記,均非無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