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離婚登記,如所持證件係外國法院判決,即應依 職權審查其效力 參考法條:戶籍法 第 25 條 (62.07.1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離婚者應為離婚登記;離婚登記以當事人為申請人;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分別為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三條所規定。離婚登記及監護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所明定。又離婚當事人之一方,持法院准予離婚之判決書申辦離婚登記,固應准登記,然如當事人提出者為外國法院之離婚判決,而對方當事人對該外國法院之判決效力有所爭執時,戶政登記機關仍應就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為實質上之審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二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或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除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經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外,其未應訴者,均不認其效力。關於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宣告停止親權之訴,專屬行親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五百九十二條所規定。又所謂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係指依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五條規定,法院受託送達民事或刑事訴訟上之文件,依民事或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辦理者而言。本件原告之配偶王靜宜持美國舊金山郡加州高等法院離婚判決向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金山辦事處申請離婚登記及子女監護之登記,該判決載明王靜宜之婚姻於一九八七年 (即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終止,王靜宜並取得子女周衍昌、周元明之監護權,經該辦事處驗證該判決書無誤,轉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由所屬景美戶政事務所辦畢原告與王靜宜離婚登記,其子女周衍昌、周元明歸王靜宜監護。茲原告以離婚屬夫之專屬管轄,其未收受美國法院出庭通知,認該美國法院判決不具效力,申請撤銷離婚及子女監護之登記。經查本件原告住所設於台北市景美區景興路一一四巷六號三樓,迄未遷出,其配偶王靜宜住所亦設同址,雖於七十四年五月十日出境往美國舊金山,然至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始辦理遷出,此有原告及王靜宜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是王靜宜於出境時,夫妻間有無約定廢止原住所而在美國設定新住所,已非無疑,倘王靜宜於一九八七年 (即民國七十六年) 提起離婚之訴時,夫妻住所尚在中華民國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即專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美國法院即無管轄權,依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該美國離婚判決似難認其效力。次查據我駐美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金山辦事處77.10.13外(77)北美金字第一一○五號函稱:「根據美國法院訴訟文書所載,當事人王靜宜曾請其友人柯志耿將訴訟通知及傳票,於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送至周曉農 (即原告) 之公司 (地址台北市南京東路五段二○○號一二○七室) ,柯志耿返美後於一九八七年四月六日簽署法庭文件證書已將該訴訟文書送達周曉農」等語,則本件離婚訴訟之通知及傳票既非在該國送達原告本人,亦非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與上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所指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情形似亦不符。果爾王靜宜執以申請離婚登記之美國加州舊金山郡高等法院判決縱在美國有效,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在中華民國能否認其效力,而得據以辦理離婚登記亦值推敲。上開美國法院判決雖經我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金山辦事處驗證,然此項驗證僅在證明該外國法院判決書為真正,至於該判決書在中華民國是否有效,不在其驗證職權範圍之內,仍應由有關機關依其職權加以審認。又台灣關係法規定,美國法院對居住美國之我國僑民離婚訴訟之判決,我方似應酌予承認,亦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並非謂當然無條件承認有效力。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離婚登記及監護,如所持證件係外國法院判決,即應依職權審查其效力,乃景美戶政事務所未查明王靜宜所提出美國法院有無違背專屬管轄,其訴訟文書有無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遽准予離婚及子女監護之登記,難免速斷,原告申請撤銷上開登記,被告機關仍未查明審酌,逕予駁回,均有未洽。又關於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屬戶政機關職權審查事項,此與戶政機關就我國法院判決僅負形式上之審查義務,不須為實質上之審查者不同,被告機關謂原告如主張系爭美國法院離婚判決不具效力,應由其另向我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未經法院判決前,被告機關無權撤銷離婚及子女監護之登記云云,亦有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