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大陸地區物品管理辦法」係於本案進口後發布之法令,而刑罰之從新 從輕原則於行政罰並非當然適用,自難溯及適用於本案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37 條 (72.12.2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情事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又「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其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委由中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申報自新加坡進口新加坡產製"GALVANIZEDIRON WIRE" 乙批,計一七、五○○公斤 (進口報單DA─七七/○八四四/○○○二號) ,因原告前曾於七十七年五月間進口該項大陸產貨物經錄案退關之記錄,被告機關經於查驗本案進口貨品後,取樣送請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鑑定結果,為匪偽物品,遂以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生產國別,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首揭法條規定,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新台幣二八○、九○五元,並將貨物沒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涉案貨物係在新加坡採購,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輸入許可,並於進出口報單載明生產國別為新加坡,倘為大陸產品,亦為原告公司所不知情,依78.06.09經濟部發布之「大陸地區物品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十條規定,應請准按間接貿易之例,課稅放行或錄案退關,被告機關竟為罰鍰、沒入之處分,實有欠妥云云。惟查本件涉案貨物,非屬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產農工原料品範圍內貨品,有經濟部77.08.05經 (七七) 貿二三八四九號公告之「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產原料項目表」可按 (刊海關業務法規及作業規定彙編四○○─一二頁)依取締匪偽物品辦法第八條「匪偽物品鑑定,由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隨時向港澳及海外地區搜集匪偽出口物品之樣品,並詳列說明書送交各港口、機場海關檢查組及台灣省警務處、台北市警察局作為檢查取締之依據。」、「凡查獲無標誌且未經搜集樣品之匪偽物品,均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作專案調查,或邀請專家鑑定之。」之規定,本案既經被告機關依法將所取貨樣連同一切有關文件,一併送請權責機關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列為專案查證後,再經疑似匪偽物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確認涉案貨物係匪偽物品無訛,亦有被告機關77.02.25(77)中普業字第一四○○號函及台灣警備總司令部77.08.16(77)剴理字第四一○○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 ((77)進第三二一號) 可稽,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應無庸置疑;且查,原告曾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自新加坡進口與本案同量之相同貨品,經查明為大陸貨品,依財政部71.11.07(71)台財關第二五四一一號函規定錄案退關在案,有財政部高雄關77.05.30(77)高前字第二三八號函及「不屬於農工原料品範圍之匪偽物品進口錄案清表」影本附卷可考,復為原告所自認,被告機關於查明本件涉案貨物為非得間接進口之大陸貨品後,依財政部(72)台財關第一五九二四號函示「進口大陸物品,經錄案退關並予警告後,如再度進口者,即應量予處罰」及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為罰鍰及沒入之處分,難謂無據。原告雖又提出輸入許可證影本七件 (原證五─九號) ,主張該公司曾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之間,先後自新加坡進口同類貨品,均經海關課稅放行在案,本案情形相同,竟遭罰鍰、沒入,足證原告確屬不知情,依經濟部78.06.09「大陸地區物品管理辦法」第十條:「廠商依規定程序所輸入之貨物中,有未經核准之大陸物品,經提出證明為不知情者,准予錄案退關,並予警告」之規定,應准錄案退關云云。惟查,原告前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自新加坡進口與本案相同之貨品,經查明係管制進口之大陸產品後,予以錄案退關警告有案,原告此次又從新加坡進口同量之相同貨品,亦經查明係管制進口之大陸產品,俱見前述,原告主張其不知本件涉案貨品為大陸產品云云,已難採信,其所呈案七件貨品進口證明文件,真相如何固已無從推臆,惟尚難據以認定本件涉案物品非屬管制進口之大陸產品,或原告不知情,則明白無疑,所辯尚無可取。況查上揭「大陸地區物品管理辦法」係於本案進口後發布之法令,而刑罰之從新從輕原則於行政罰並非當然適用,自難溯及適用於本案,原告主張仍無可採。又依照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係屬行政罰,其成立不以故意為責任要件,一有違法情事發生,即應依法論處,至其所以導致違法之原因為何,要非所問,原告所稱不知來貨為大陸產品乙節,縱屬實情,既非初犯,亦不得據以免罰及要求再度錄案退關。原告猶執以指摘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違法,難謂有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