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代筆遺囑並非代筆人在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時,當場打字製作完成,自 屬無效,被告機關不准為繼承登記,殊有所據 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26 條 (75.05.1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因繼承或遺贈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者,固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惟其檢附申請登記之文件,經登記機關審查結果,認為依法不應登記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訂有規定。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復為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所示明,卷查本件原告以台北市延平北路三小段四五三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之各二分之一,由所有人鄭寶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代筆遺囑贈與伊之被繼承人鄭黃阿甜為由,檢具代筆遺囑及有關文件,申請為繼承登記,案經被告機關審查結果,以該代筆遺囑全文均以打字方式為之,並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與行為時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之方式不合,於法應為無效,乃依首揭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駁回之處分,參諸法務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75. 律字第一四三四二號函釋代筆遺囑法定方式,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得使他人為之等意旨,尚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為之遞次維持,即難謂違誤,原告主張,打字亦為書寫文字方法之一,為廣義之代筆,本案代書遺囑,既經見證人李徐來好等三人見證簽名蓋章,並由鄭斌濟律師為代筆製作然後臨床宣讀講解並簽章無誤,依民法第三條以印章代簽名者,與簽名生同等效力等規定,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方式並不違背云云,查打字固非不得作為代筆方式之一種,但依上揭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等規定方式以觀,應以當場為之,要不待言,衡之原告起訴意旨,既自陳「並委任鄭斌濟律師為代筆人製作遺囑書,然後臨場宣讀講解無誤」等語,以及卷附代筆遺囑見證人之一陳金龍之住址門號「一七」兩字,係用手書,與其他用打字完成者不同等,足證該代筆遺囑並非見證人兼代筆人在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時當場打字製作完成,否則應無「然後臨場」宣讀講解之事實存在,且亦無將見證人陳金龍之住家門號留待手書之必要,況該代筆遺囑既明載「立代筆遺囑人因不識字,乃按指印代之」,則於按捺指印後,又何以再加蓋該代筆遺囑人之印章於上,具見被告機關主張該代筆遺囑與法定方式不合,應屬無效,不應准予為繼承登記,殊有所據,原告所訴,強調該代筆遺囑經遺囑人蓋指印及印章,並經見證人簽名蓋章之效力,而忽視非當場製作之事實。尚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