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並無電腦資訊器材之製造等之記載,其無系爭註 冊服務標章所指定營業服務極明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67 條 (78.05.2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所指定之營業非同一或同類者,不在此限。行為時商標法第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又凡欲經營及製造、修理電信 (子) 器材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並應向當地電信監察機關 (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申請為特許廠商,經會同有關單位審查合格發給特許證後,始得營業,亦為動員時期電信 (子) 器材管制辦法第二條所明定。本件系爭註冊第二四九○四號「天龍」服務標章圖樣上中文「天龍」,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天龍」固屬相同。惟原告公司執照上營業項目雖有「電腦資訊器材之製造、裝配、加工、買賣、修理等服務」之記載,但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並無此項服務之記載,則原告並無系爭註冊第二四九○四號服務標章所指定營業服務極明。雖然原告主張其公司執照載有電腦資訊器材製造、裝配、加工、買賣修理。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電器具器材、插接器、開關器、點滅器、連接器、電源組等之裝配買賣等營業項目相同,並非無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之裝設、修護、保養等服務云云。惟查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既無電腦資訊器材之製造、裝配、加工買賣與修理等項目之記載,自不能強將電器具器材插接器、開關器……等一般電氣設備,指為電腦及其周邊設備,其主張已無可採,何況電信 (子) 器材之製造及修護,為特許營業,必須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會同有關單位審查合格,發給特許證後,方能營業,有如上述。原告在被告機關評定時,並未取得特許證,尤不能為其確有從事電腦資訊器材之製造、裝配、加工、買賣等服務之營業之認定,因之原告之主張並無可取。被告機關以原告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系爭註冊第二四九○四號服務標章所指定之營業並非同一或同類,其服務標章之註冊,無須得原告之承諾。又原告所提電信(子)廠商特許營業證,核其核發時間為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已在被告機關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後,其註冊既於註冊當時之商標法首揭規定之法條無違,自不因原告於系爭商標合法註冊之後,其營業項目因已取得特許而有所異動,而影響系爭商標註冊之合法性。被告機關因據以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按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