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系爭商標之外文Skate-Dasher,由其外觀視之,係由大寫之二單字以「 ─」符號相連接,該二單字予人印象均為惹人注意部分,而外文Skate 為滑行輪式溜冰鞋之意,一般消費者概知其意,是以之指定使用於滑溜板、溜冰鞋等商品,自屬直接明顯表彰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殊難認具有特別顯著性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78.05.2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而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本件系爭「世尊Skate-Dasher」商標,其圖樣主要部分之外文Skate-Dasher係Skate 與Dasher獨立之二字,其間以「─」符號隔開,且二單字均以大寫起首,此二單字各具獨立意義,而外文Skate 為滑行輪式溜冰鞋之意,一般人概知其意,原告以Skate-Dasher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滑溜板、溜冰鞋等商品,不無使人對系爭商標所使用之商品產生直接之聯想,應認與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具有密切關連,原處分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雖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Skate-Dasher」,二單字中間以符號「─」接連,係創立新義之文字,與各字原義不生關連,縱將Skate-Dasher強行分裂為二單字,其中Skate 字義亦屬繁多,並不限於輪式溜冰鞋之意。又Dasher之含義有擋泥板、攪拌器、打扮入時者等數種,尤與運動遊戲器具無關連,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既係首創新義之文字,尚難視為所指定使用商品本身之說明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Skate-Dasher,由其外觀視之,係由大寫之二單字以「─」符號相連接,該二單字予人印象均為惹人注意部分,而外文Skate 為滑行輪式溜冰鞋之意,一般消費者概知其意,是以之指定使用於滑溜板、溜冰鞋等商品,自屬直接明顯表彰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說明,殊難認具有特別顯著性。被告機關因據以核駁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即非無據,原告訴稱本件應無首揭法條規定適用云云,殊無足採。至系爭商標曾在西班牙獲准註冊乙節,縱令屬實,因各國商標審查基準,須顧及各該國國境內之交易背景及社會通念,同時基於商標專用權獨立之原則,要難以彼類此,資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合法依據。又原告所舉被告機關曾核准註冊之「ROBICSKATE」、「AEROSKATE 」、「SKATE BIKE」、「SKATE RIDER 」等商標,核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被告關核准其註冊是否妥適合法,核係另一問題,且各該案之案情與本件未盡相同,其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之原則,亦不得以之執為本件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從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