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債權人依照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 稅,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 參考法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第 15 條 (73.09.0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1 輯之裁判內容》 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率地由申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 (相關文件) 送該管稽徵機關」,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 (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 (原土地所有人) 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農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況公法上之權利,債權人可否代位行使,學說上尚有不同之見解,且以「可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為通說。財政部79.4.30台財稅七九○○四五八○七號函釋謂:「法院拍賣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應以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 或拍定人 (承受人) 檢附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 規定之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為限,債權人不得代為申請免稅。」云云,其法律見解,尚有可議。本件原告於七十八年間聲請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坐落仁愛鄉過坑段四六九號暨一○六三號土地,並經拍定在案,原告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債權人身分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機關以原告既非債務人 (原土地所有人) ,亦非拍定人 (承受人) 為由,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主張債務人王國定怠於申請退還系爭二筆耕地之土地增值稅款,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聲明代位申請退還上開系爭稅款,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原處分引據上開財部函釋,以原告並非債務人亦非拍定人,不得代為申請免稅為由,核駁原告聲請,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可議,原告起訴論旨指摘其未合,要非無據。爰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訣定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妥適處分,以昭折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