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受利益之受託人在對外關係上,不失為該受益財產之所有人,其獲得該 財產而未支付對價,自不失為無償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5 條 (70.06.1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1 輯之裁判內容》 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承買坐落台北縣鶯歌鎮大湖段崁腳小段二五○-二一地號等土地十五筆及其地上建物一棟,以其子翁賜財、翁賜賢之名義登記所有權,案經被告機關以贈與論,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三、九一四、○九二元,贈與稅額為三、三四三、六八二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該不動產登記為其子名義,乃基於信託關係;信託行為之成立,法律上並未規定其方式,原告與受託人間訂有信託契約,經二位見證人之見證,信託行為自有效成立,且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決要旨,信託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原告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則原告與受託人間之信託行為,當非贈與稅課徵之對象云云。惟查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關係之法律行為,其在民事法上,苟不違背法律之禁止弛定及公序良俗,其行為固屬有效,惟該受利益之受託人在對外關係上,既均不失為該受益財產之所有人,則其獲得該財產而未支付對價者,自不失為無償。原告嗣後雖對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亦屬另一法律關係,並不影響前揭以贈與論之成立。況原告關於信託行為之訂立、終止規定之陳述,在其父子之間之信託關係客觀上仍難認為真實,且至親間藉詞私法關係以規避公法上之義務,就本案而言,顯已失其合法性,所訴自不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將購得之不動產以其子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係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人他購置財產,以贈與論,核定課徵贈與稅,經核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