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新式樣因其機能之必需,造形或有趨向基本模式,惟其造形動向之改變 ,足以導致視覺上產生美感之效果,即有別於原來物品之形象者,仍屬創新之形狀 參考法條:專利法 第 111 條 (75.12.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1 輯之裁判內容》 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花紋或色彩,首先創作,適於美感之新式樣者,得依法申請專利,為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所規定。本件被告機關以本案之形狀設計特點在於利用三個大尺寸之輪子,呈三角形之架構,架構上設有向下彎曲之把手及固定於前輪之擋泥板,座體之形狀為一呈五邊形之結構支撐架,配以整個座墊,踏腳一體形設計,成為一頗具形態美之創作,與引證案兩相比較,本案除利用三個大尺寸之輪子所構成之三角形架構外,不論向下彎曲之把手、五邊形結構支撐架、座墊、踏腳一體形設計及前輪擋泥板之陳設,均與引證案不同,且本案整體所構成之形狀,與引證案並不構成近似; 至引證案說明書中第七圖之形狀,僅是一側視圖,無法比對,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經核並無不妥。原告以新式樣必須具備「首先創作」及「適於美感」兩要件,本案與引證案之整體造形意象及視覺感受同一,縱然在形狀上稍有簡單之修飾,亦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云云。惟查本案與引證案雖均有三個大尺寸之輪子構成三角形結構及前輪都設有擋泥板等功能上必備零件所呈現之基本形態,惟本案為不可收合,具五邊形結構支撐架、座墊、踏腳一體形設計之造形特徵,與引證案之可收合式,且結構支撐架、座墊、踏腳等非一體形之形態有別。又新式樣因其機能之必需,造形或有趨向基本模式,惟其造形動向之改變,足以導致其造形視覺上產生美感之效果,即有別於原來物品之形象者,仍屬創新之形狀。至原告所稱「本案所爭論之重點在於可收合與不可收合」,「本案專利說明書中並未有 不可收合 之文字說明」等說詞,由本案說明書所附圖示及被告機關專業審查原則,自可判定其是不可收合式。況本案形狀特徵重點所在並非如原告而言「可不可收合」,而是其整體之外觀形態。本案五邊形結構支撐架等一體形設計,與引證案非一整形設計之形態,已具明顯之差異性,不構成近似之理甚明。從而被告機關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