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務員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惟該公務員既係原告之創辦人代表之一,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即屬原告之當然董事,若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而剝奪其依上開法條所定保障私立學校創辦人之權利時,應給與該創辦人選擇之機會,被告機關遽依釋字第一五七號解釋認定其不得擔任原告之當然董事,不無研究之餘地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1 輯之裁判內容》 查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董事中張麗堂現職為臺灣省政府委員,具有公務員身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七號解釋,不得兼任私立學校董事,乃函請原告重行推選。原告則主張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雖認不具監督權之公務員亦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長或董事,但法律或命令另有規定者,仍得兼任之,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係指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之規定,張麗堂為原告創辦人之身分並未喪失,依法自為當然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本件爭執要點厥在究竟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是否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七號解釋所指「除法律或命令另有規定」之法律?以及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能否同法兼任私立學校之當然董事?按依前開釋字第一五七號解釋理由意旨固謂私立學校,負作育人才之重任,其主要業務,依法均須董事長及董事決定。此項業務,要難謂非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業務。公務員對國家負有忠實服務之義務,為保持其超然地位及防止兼任其他業務有礙其本身職務之執行,除法律或命令規定得由公務員兼任者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惟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乃在保障創辦人能貫徹捐資興學之精神,而依同條項後段規定: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始喪失其當然董事之資格。而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有關董事解職或解聘之事由,並無擔任公務員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呈報核備之董事張麗堂具有公務員身分,雖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兼任他項業務,惟其既係原告之創辦人代表之一,依前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即屬原告之當然董事。倘僅因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而剝奪其依上開法條所定保障私立學校創辦人之權利時,似應給與該創辦人選擇之機會,被告機關未經徵得該創辦人是否辭去公務員職務抑放棄其任當然董事之資格抑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停止行使董事之職權,即遽依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認定其不得擔任原告之當然董事,其與前開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保障創辦人之立法旨趣,有無違背,即不無研究之餘地?至被告機關所稱經函准法務部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法七九律字第八四○四號函復,略謂公務員對國家負有忠實服務之義務,除法律或命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其他業務,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私立學校法第十六條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七號解釋,凡公務員,不論對於私立學校是否具有監督權,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均不得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或董事長一節,乃係就具有公務員身分,能否兼任私立學校之董事或董事長所表示之見解,與本案純就私立學校創辦人具有公務員身分時能否擔任當然董事之情形,未盡相同。被告機關援引之作為本案核駁之依據,是否妥適,亦饒有疑義。綜之,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即非全無理由,合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由被告機關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