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立法之旨趣,醫師法第八條之二第一項,所謂「支援」,係指醫療機 構間之相互支援;「應邀出診」則係指應情況危急或地區偏遠就醫不便之病患之邀往診而言 參考法條:醫療法 第 44、77、85 條 (75.11.24) 醫師法 第 8-2 條 (75.12.2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2 輯之裁判內容》 按「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及「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醫療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機關未經報備,擅自派員外出辦理健康檢查,並為民眾抽血檢驗或驗尿,除行為人如有違反醫師法規定,應依法論處外,該醫療機關應以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以不正當行為招攬病人規定論處。」曾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九○○二九五號函釋示有案。本件原告係台北市建國北路三段四二號五樓啟新診所之負責醫師,未經報備,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派員至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勞工健康檢查,案經桃園縣衛生局查獲,移由被告機關審查後予以罰鍰之處分,要非無據。原告訴稱其依醫師法第八條之二規定支援醫療業務一節,因該條第一項乃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之旨趣,所謂「支援」,係指醫療機構間之相互支援;「應邀出診」則係指應情況危急或地區偏遠就醫不便之病患之邀往診而言。本件原告診所,既非應其他醫療機構之邀,支援醫療業務,亦非屬「應邀出診」之情形,乃係基於商業目的,事先印製列有原告診所名稱之委託檢查(驗) 合約書,招徠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原處分卷內可稽。是原告前往該公司辦理員工健康檢查業務,自不合於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則被告機關認其診所未經報備,即派員越區辦理健康檢查,執行醫療業務,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醫療業務之行為,洵堪認定,原告之訴核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機關以80.3.7. 北市衛三字第二四七四八一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徵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遞予決定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