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考試院舉行考試與應考人間所發生者係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須繳交報 名費,並不足以證明其法律關係為民事法律關係 參考法條:憲法 第 18 條 (36.01.01) 民法 第 148 條 (71.01.04) 民法 第 219、222、227 條 (18.11.2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2 輯之裁判內容》 查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原告參加七十九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單後,因考試成績與其預期成績不符,先後兩次向考選部請求複查成績,經考選部函復原評成績與所發成績單相符。原告不服,向考選部提起訴願,請求閱覽並複印其參加該項考試之全部試卷,核與前開規定不合,被告機關未准所請,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考試院發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係屬行政命令,依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故憲法第十八條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不得以該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予以限制或剝奪云云。惟查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該院舉行考試與應考人間所發之法律關係,係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故該院依法定職權訂定發布之行政規章,應考人必須遵守,況該院辦理考試命題閱卷,均具有高度之機密性,為維護國家考試之尊嚴,及基於作業上之實際需要,乃有上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此項規定並未逾越該院職權之範圍,對人民應考試之權亦無侵害,與憲法並不牴觸,且此辦法經依法送請立法院備查有案,自難謂其為違法。原告舉總統府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79) 華總 (一) 親字第一六八六九號函認考試院上開辦法不合理,應屬無效,顯屬原告對該函內容之誤解,業經本院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九六號判決釋明在案;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七十九年度補字第四五六號裁定,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三二號判決,僅得證明原告曾依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保全系爭試卷,及閱覽並複印全部試卷;而考試院舉辦之考試,須繳交報名費,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機關之間之法律關係為民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前開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四○一二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四八號判例,即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前開辦法第八條依其第二條規定,乃於榜示應考人接到成績單之日起十日後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則顯係就行政命令於未依法廢止前不失其效力有所誤解。末查原告所謂安全與素行調查問題,既經被告機關否認在履歷表上記載記號或另有安全資料之情形,有原告七十九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報名覆歷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稱親眼目睹並明列所謂安全考核與素行調查之流程,顯無足採。至考部選 (78) 選一字第○六二一號函、 (78) 選特字二二六三號函及(78) 選訴字第二七九號函等,皆係被告機關處理原告「參加七十七年特種考試乙等推事檢察官考試成績有所疑問」之文書,與本案無關;又被告機關並非律師業務主管機關,是以律師法第二條規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及反駁被告機關答辯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