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由原告申請評定時所檢送之辣椒膏商品外包裝袋影本,因可認其與嫦娥 有限公司均有以辣椒圖形使用於辣椒膏商品,惟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辣椒圖形為世人所習知習見,而中藥大辭典、原色生藥學、新中醫寶典、中國藥材學、藥用植物學、中國醫學大辭典及原色常用中藥圖鑑等書籍資料影本,亦僅能證明辣椒可作為藥材使用,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其圖樣上之辣椒圖形代表辣椒膏商品為世人所習知習見之標章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25-1、37、52 條 (78.05.26) 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 28、38 條 (49.03.1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2 輯之裁判內容》 按商標專用期間申請延展註冊,依商標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而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固為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所規定,惟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因認他商標相同或近似於自己之商標,而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為理由提出異議或申請評定者,以左列之人為利害關係人:一、主張他商標有欺罔公眾之虞者,其商標已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二、主張他商標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包括其商標已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及未在我國註冊而先使用商標之人。本件關係人新加坡商,英瑞貿易有限公司之前手太乙堂藥廠黃芳開於五十七年五月八日以「太乙堂標記」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藥品類之各種藥品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三四六三○號商標,並申准延展商標專用期間自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其間系爭商標申准移轉註冊予太乙堂藥廠黃春來,再申准移轉註冊予芳和企業有限公司。嗣原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辣椒圖為辣椒膏商品之通用標章,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旋系爭商標復申准自八十年四月九日起移轉註冊予關係人。被告機關以原告既非商標專用權人或先使用商標之人,復無任何證據足證系爭註冊第三四六三○號「太乙堂標記」商標之存在與否,對其在商標法上之現存權益有任何影響關係,僅具消費者之身分,不能謂為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適格之利害關係人。又原告所檢送其與嫦娥有限公司之辣椒膏商品外包裝袋影本,固可證明其亦有以辣椒圖形使用於辣椒膏商品,惟尚難據以證明該辣椒圖形為世人所習知習見,無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適用,乃評定關於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部分申請駁回,同條項第八款部分申請不成立,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不符,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稱其為競爭同業,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影響其使用之權益云云,固能認其屬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利害關係人,惟與其是否同條項第六款適法之利害關係人,究不得混為一談。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二十五條之一及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規定,惟所謂習慣上通用之標章,係指該標章代表某一商品,其名號或圖形為世人所習知習見者而言,本院著有四十六年判字第二十四條判例。查原告申請評定時所檢送具與嫦娥有限公司之辣椒膏商品外包裝袋影本,固可認其亦有以辣椒圖形使用於辣椒膏商品,惟尚不足以證明該辣椒圖形為世人所習知習見,而中藥大辭典、原色生藥學、新中醫寶典、中國藥材學 (下) 、藥用植物學、中國醫學大辭典及原色常用中藥圖鑑等書籍資料影本,亦僅能證明辣椒可作為藥材使用,業經被告機關答辯書敘明在卷,即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其圖樣上之辣椒圖形代表辣椒膏商品為世人所習知習見之標章。至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行政院台八十訴字第三四三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書及經濟部經 (八十) 訴字第六○八七二二號訴願決定書就「朝日及辣椒圖」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所為之認定,其所據條款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