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船長利用其管領之船舶為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係一行為同時違犯海 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處罰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參考法條:海關緝私條例 第 27、36 條 (72.12.2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2 輯之裁判內容》 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所明定。又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並沒入之。」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係對於私運貨物進口之人,具有船長或管領人身分者科處罰鍰及沒入運輸工具之規定,其處罰對象即主體限於船長或管領人,並以利用船舶等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為其處罰要件,其應沒入之物品為船舶等運輸工具。至同條例第三十六條係規定對於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人科處罰鍰及沒入貨物,其處罰對象即主體不限於船長及管領人,即無此特殊身份之人,例如船員、旅客及一般人等均包括在內,其構成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亦不以利用上開運輸工具為必要,諸如手提、肩挑私運貨物進口,或利用不知情之他人以運輸工具走私貨物等俱屬之,其應沒入物品之客體為貨物。故兩者處罰主體、處罰要件、沒入客體均不相同,從而船長利用其管領之船舶為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係一行為同時違犯同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處罰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因其本質為二處罰,而非法條競合。又所謂從一重處斷,應以法定罰為比較輕重之標準 (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解釋參照) 。再者,從一重處斷之性質本非一罪,尚不能完全置輕罰於不論,從而如兩者均有必需沒入之物品時,對於從輕之處斷部分之沒入仍應併科,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又如其船舶當時確係以私運貨物進口為其使用之主要目的,且該船舶船長或管領人又係知情供給使用,即為得予沒收之對象,並不以船舶所有人知情供給使用為必要 (本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七十四號判例參照) ,其所有權誰屬,亦非所問,且沒收船舶得逕就船長為沒入處分,毋需對船舶所有人為之 (本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七十四號判例,七十四年判字第一○七七號、七十七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林敬明為「合發號」漁船船長,彭榮照、陳清全、黃榮坤、劉金輝、陳永騰等五人為該漁船船員。於八十年五月二日二十時在東經一一八度十分,北緯二二度三十分,向一艘不知名之香港漁船接駁涉案泰國檳榔二七五箱私運進口,而於同年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南縣七股鄉外海離岸約二浬處,由另一涉案人陳清男駕駛膠筏前往接駁,準備起貨上岸,於同年月五日凌晨一時十五分,為被告機關緝私艇人員查獲等情,業據被告緝私報告載述綦詳在卷。原告雖主張合發號漁船乃依法登記之作業漁船,進出港須受檢查登記,果載私貨不經港口檢查登記,定可露出馬腳,被告機關未詳查合發號有無救助香港漁船及其經過要求補償丟擲檳榔,合發號擱淺經過求助陳清男向附近港口報繳等事實,僅憑查緝人員片面製作之筆錄,作為本案唯一證據,要非事理之平云云,惟查領有執照之作業漁船,與該漁是否從事違法私運,並無必然之關聯。又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即屬構成私運行為。原告林敬明身為船長,當知漁船除裝載自行捕獲之漁產品外,不得載運其他商貨,涉案檳榔係屬未稅商貨,原告既有載運事實,查獲當時又未聲明報繳,即已構成私運行為。至原告林敬明於案發時雖供稱其在基隆外海對香港漁船實施海上救難,其報酬為一萬五千元,嗣因該漁船無現金始以檳榔抵充云云,惟涉案檳榔多達三千三百公斤,其完稅價格,高達三十三萬元,顯非所稱補償油費之代價。而據同案原告黃榮坤等之談話筆錄均供稱該漁船自新竹南寮漁港報關出海後往南行駛,涉案檳榔係向不知名之船隻接駁而來,有各該談話筆錄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辯,顯非事實。次查本件原告林敬明供稱:「……查獲地點離岸約一浬內……」與另涉案人陳清男所供:「……在七股外海離岸約一浬處,向林敬明所管領之合發號接運檳榔二百七十五箱……」等情節一致,又被告機關查緝人員抵達卸駁海域時,陳清男見狀即駕駛膠筏脫逃,合發號漁船亦企圖逃逸,並無擱淺事實,業據被告機關之緝私報告載述綦詳,原告所訴擱淺一節亦不足採。原告等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機關因而以 (80) 稽字第一○三八 (八-一) 號、 (八-二) 、 (八-三)、 (八-四) 、 (八-五) 、 (八-六) 號處分書,分別對原告林敬明科處新台幣三三○、○○○元之罰鍰,並沒入私貨及其餘原告科處各處三萬元之罰鍰,並以同字號 (八-七) 號處分書另對原告林敬明為沒入漁船 (罰鍰新台幣六萬六千元部分項另論究)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處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等關於此部分之訴,即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