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商標之評定,應以被評定之商標核准註冊當時,有否違反規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78.05.2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2 輯之裁判內容》 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惟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有使人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或其為他人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而言;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使人混淆誤認之虞者,為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情形之一,該他人之商標固不以夙著盛譽為要件,惟其商標之信譽及商品品質須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方有使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世界著名之多元化經營企業,營業項目包括化學、塑膠製藥、石油、煉煤、煉鋁、電子等重要工業及保險業之服務等,所產製之各種化工原料、品質精純優良、銷售網遍及全球各地。尤以原告「ETHANOX 」為商標所產製之「抗氧劑」商品為最,並早於一九七九年五月八日在美國獲准註冊,並於一九八一年大量銷往台灣,且經常大幅作商業廣告,除在亞洲塑膠新聞刊登外,並透過USI Far East Corporation客戶服務實驗室或直接向台灣各著名石化工業公司引薦ETHANOX 抗氧劑,足證該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業者所熟知,為一極具信譽之商標且遠較系爭商標在台灣使用早七、八年之久等語。惟查商標之評定,應以被評定之商標核准註冊當時,有否違反規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據以評定之商標「ETHANOX 」於一九七九年已於美國取得註冊,固據原告提出該註冊資料影本可證,惟據其檢送之亞洲塑膠新聞雜誌影本未記載日期,推薦報名表影本之推薦對象僅限於塑膠樹脂業,發票影本固可認其商品有進口我國行銷之事實,然均不足證明據以評定之商標於系爭商標核准註冊當時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足以使消費者誤認其商品為原告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經紀而購買之虞,被告機關因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屬允適。至原告又謂系爭註冊商標另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情形,預見將被撤銷一節,查兩案之法律構成要件各異,殊無從為相同之認定,是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憑。其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