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稅減免規則 (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院發布) 係行政機關依土 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自不得與其母法即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有關土地增值稅減免之規定相牴觸 參考法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 43 條 (66.02.02) 第 9、43 條 (75.06.29) 土地稅法 第 38 條 (66.07.14) 第 11、38 條 (78.10.30)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 59 條 (73.01.26) 第 59 條 (77.04.27)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0 條 (68.02.20) 第 40 條 (79.10.12) 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20 條 (76.09.21)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1 條 (59.08.3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2 輯之裁判內容》 原判決關於土地增值稅減徵部分認為:依六十六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固規定:「私有荒地或空地,經改良利用或建築使用而移轉所有權者,就其應納土地增值稅稅額減徵百分之二十。」「前項改良利用或建築使用,應以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者為限。」惟該條例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時,已將此第四十三條規定予以刪除。又民國六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稅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原規定:「私有荒地或空地,於本法施行後,經改良、利用或建築使用而移轉所有權者,就其應納土地增值稅稅額減徵百分之二十。」「前項改良、利用或建築使用,應以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者為限。」然該法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時,亦已將此規定刪除。至平均地權條例第九條,及土地稅法第十一條有關「空地」定義之相同規定,於各該法律分別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時,一併刪除。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原第五十九條 (行政院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時廢止) ,僅係該條例第九條之補充規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項 (行政院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修正時廢止) 亦僅係土地稅法第三十八條之補充規定,於各該施行細則尚未修正廢止前,應因各該母法之修正刪除而失其規定之依據。本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因出售他人,與買方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同日並向再審被告機關申報等情,有各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 申報書附於原處分案卷可稽。則再審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行為時,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土地稅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空、荒地改良、利用或建築使用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二十之規定,均已刪除廢止,自無再適用之餘地,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均失其援用之依據。而再審原告所引之財政部函,均係依六十六年、六十七年當時有效之法令所為之函釋,顯難再予適用,本件應不得減徵其土地增值稅等由,而駁回再審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其改良土地之行為時為六十六年八月,而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為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當事人之舊法規。且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條第三款仍有「私有荒地或空地經改良利用或建築使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登記有案者,於移轉時減徵百分之二十」規定,於本件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仍為有效之法規,依法應可適用該減免規則減徵百分之二十,原判決對此法律規定未予勘酌,而認為舊法規均已刪除而不適用,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申報移轉依當時之土地減免規則 (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行政院發布) 第二十條第三款固仍有減免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然該規則係行政機關依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自不得與其母法即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有關土地增值稅減免之規定相牴觸,其有不同之規定者,自以適用母法規定,始臻適法。再審原告所訴,顯有誤解法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