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所提出之法院公證契約書,雖可證明其訂立買賣契約之行為曾經法 院公證,但因法院並未對其所載價款是否即為成交價格予以實質查核,依實質課稅原則,自仍應依有關資料查核認定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4 條 (82.02.05) 稅捐稽徵法 第 1 條 (81.11.23)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36.01.01)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17-2 條 (79.03.0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按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合併計課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定有明文。財政部78.09.06台財稅字第七八○一九五四三六號函釋:「個人出售房屋,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僅因該價款係房地總價,並未劃分房屋、土地之價格,其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本件原告及其配偶魏佳萍分別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八月一日向法院標得高雄縣大寮鄉江山路七三─一五號四樓及高雄市瑞隆路一九四巷四弄三之四號房屋,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及十月三十日出售,被告以其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分別按出售時系爭房屋稅課稅現值之百分之二四及十五,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三八、三○四元及二二、五○○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循序提出行政訴訟,主張上開房屋二棟,其向法院標購時,有所發權利移轉證書,出賣時則有公證契約書可證,且因財產交易損失不得抵扣其他所得,故雖無利潤亦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被告之核定於法無據云云。經查被告向承買人查證結果,高雄市瑞隆路房屋買賣總價 (房地總價) 為八十九萬元,高雄縣大寮鄉房屋買賣總價為四十八萬元,均未劃分房屋、土地價格,有經陳居萬、柯柏宏簽名之談話筆錄在原處分卷內可稽,被告以其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高雄市瑞隆路一九四巷四弄三之四號房屋之價格應為三一三、九○三元、高雄縣大寮鄉江山路七三之一五號四樓房屋之價格應為三七五、○二四元,與原告向法院拍賣取得之成本前者為一三四、○○○元,後者為一七三、○○○元,則其出售房屋之所得應為一七九、九○三元及二○二、○二四元,較原核定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乃維持原核定,要非無據。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法院公證契約書,雖可證明其訂立買賣契約之行為曾經法院公證,但因法院並未對其所載價款是否即為成交價格予以實質查核,依實質課稅原則,自仍應依有關資料查核認定,原告謂上開房屋二棟之出售價格均為十五萬元,既無其他證據可為證明,自難採信。被告向上開房屋承買人查詢承買價格,並採信其內容,於法無違。又被告之核定稅額繳款書第一次於本稅六、二○九元之後加計利息三六一元,第二次於本稅四二、五五六元外,科滯納金九八六元,且將該九八六元誤列於短估金項下,係屬被告應予依法更正之問題,此有上開繳款書影本在卷可考,是該六、二○九元乃原告應補繳之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且原告業已繳清,該四二、五五六元亦為原告應補繳之綜合所得稅,因其未曾繳納乃予催繳,既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亦無互相矛盾之處。財政部78.09.06台財稅字第七八○一九五四三六號函釋內容,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並無抵觸;關於被告81.08.20財高稅法字第八一○二七○○號復查決定,既不在本件審理之範疇,自屬無法將之併予撤銷。綜上各節,原告之訴核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以80.10.07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七四四四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