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台北市政府為美化行水區所附設之籃球場等公共遊樂設施,係屬行水區 之臨時性之休閒活動場所,無論就平面或立面空間使用,在防汛期大洪水期間,仍可作行水使用,是就被徵收土地之整體利用而言,難謂未依核准計畫使用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219 條 (78.12.29) 水利法 第 78 條 (72.12.2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該條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規定,係以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為其必要條件。查台北市政府為辦理景美溪河槽整治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木柵實踐段三小段第四五三地號等十一筆堤外 (行水區) 土地,經報奉行政院以七十六年六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五○八○一九號函准予徵收後,被告機關及以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四九三七一號公告徵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公函各乙紙以及徵收土地計畫書乙份附被告機關原處分卷可稽。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既以行水區徵收,事後卻闢建籃球場等公共遊樂設施,以及種植高莖作物,妨礙行水,顯未依核准計畫使用為由,請求收回該被徵收之土地,然經該被告機關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邀集各有關單位派員會勘結果,認為被徵收之土地確已整地完竣,並依核准計畫完成使用無誤,復有該會勘紀錄乙份附該原處分卷可稽。從而被告機關乃否准原告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聲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原告雖訴稱:系爭土地既被徵收作為行水區使用,自應配合水流位置整理河床,以利洪水期水流之暢通,然被告機關竟以填土方式整地,由外地另行運砂石磚塊將系爭土地不平處填平,使系爭土地增高,不但如此,被告機關復在被徵收土地上種植高莖作物、闢建籃球場等公共遊樂設施,影響水流,難謂已依核准計畫使用等語。惟查: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故是否依核准計畫使用,應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而言,故是否依核准計畫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台北市政府為辦理景美溪河槽整治工程,徵收原告等所有上開系爭土地後,確已整地完竣,依核准計畫使用,此有現場會勘紀錄可證。雖台北市政府在系爭被徵收土地上闢建籃球場等公共遊樂設施,然該公共遊樂設施之面積約僅一二六○平方公尺,佔本件全部被徵收土地總面積二‧八四四九公頃之比例甚微,是就被徵收土地之整體利用而言,難謂未依核准計畫使用。又「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行水區河川地可依法辦理公地撥用或徵收私地,在不妨礙都市計畫以及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各項禁止規定下,得配合都市景觀予以美化」,業經內政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台內營字第五八一號函釋有案,經查上開函釋意旨,於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立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據以適用,故台北市政府辦理景美溪河槽整各工程低水護岸整地美化,於法並無不合。況台北市政府為美化行水區所附設之籃球場等公共遊樂設施,係屬行水區之臨時性之休閒活動場所,無論就平面或立面空間使用,在防汛期大洪水期間,仍可作行水使用,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種植植物又為美化環境所必需,故就行水區河川地整體使用而言,上述情形,均屬水利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容許範圍,難謂與核准徵收計畫使用目的不符。原告所訴各節,無非係持其一己之主觀見解,斤斤指摘,核無足採。從而被告機關否准發還被徵收土地之處分,並無違誤。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