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務人員之退休案雖經權責機關核准,惟在退休失效日前因涉貪污案被 起訴或移送懲戒,其原服務機關仍可函請權責機關註銷已核定之退休案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8 條 (79.12.28)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 第 13 條 (64.01.15) 公務人員退休法 第 2 條 (82.01.20)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71.02.0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按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為公務人員,為當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明定:該款所定之限制,即在任用後發生者,亦有其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九十五號解釋在案。而依行政院七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台七十一人政參字第二四○五六號函釋,凡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刑法瀆職罪章、侵占罪章或其他特別刑法各條屬於公務人員於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 (自己或第三人) 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者,自不問其適用何種法律處刑及處刑輕重,亦不論圖利之行為係圖利自己或圖利他人,均應認為貪污行為。又公務人員有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情形者,均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免職,為當時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係以現職人員為要件,乃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退休案到達銓敘機關之日為準,符合上開規定者,均應予以退休。惟退休案到達銓敘機關之後,在退休法令上並無不能撤回之規定,因此原服務機關或主管機關基於行政上或其他理由,自可將原退休案申請撤回緩辦,與本法第二條之規定並無牴觸。」「公務人員在銓敘機關核定之退休生效日前,因涉嫌貪污瀆職在偵查、審判中,或因案失職情節重大移送懲戒,其服務機關應即函銓敘機關撤銷其已核定之退休案,如有違誤,應查處有關失職人員責任。」復分經考試院及銓敘部以 考台秘二字第○三三七號函及 72 台楷特三字第五二九三七號函釋明在案,故公務人員之退休案雖經權責機關核准,惟在退休生效日前因涉案被起訴或移送懲戒,其原服務機關仍可函請權責機關註銷已核定之退休案,其意甚明。查原告原任職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第八職等課員兼股長,因觸犯公務侵占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被告機關以其貪污行為,既經法院判刑確定,依首揭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自不得再為公務人員,及核定原告自判決確之日 (即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起免職,於法並無不合。次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雖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以七九公人字第○七九九一號函核准原告自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起退休,惟嗣知其因涉及侵占罪提起公訴,乃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以七九公人字第一八七二九號函知臺灣省政府擬先予停職,同時敘明該局七九公人字第○七九九一號函核定原告之退休案應予註銷,而原告之退休係依當時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辦理,依該辦法第四條及臺灣省政府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府人一字第一五七二二二號函修正核定之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與菸酒公賣局權責劃分明細表之規定,原告課員兼股長職級之退休業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逕行核定,是原告原已核准自七十九年五月一日生效之退休案既經該局以七九公人字第一八七二九號函敘明業已註銷,副本並已抄送其服務之基隆分局且經其會章,則於被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七九府人三字第六六七三九號令核定原告自判決確定日 (即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起免職時,其仍屬現職公務人員,甚為明確。至退休案件之處理,經權責機關核定後,並非須以公文送達當事人為生效要件;又原告之進用係依臺灣地區省 (市) 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辦理,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且未送經銓敘機關審定,其退休自無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其施行細則辦理,而其退休所據之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關職員退休辦法 (曾經臺灣省政府送請銓敘部備查) 為省營事業機關職員所適用,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適用對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之現職人員」不同,自亦不生牴觸問題。原告猶依其一己之見,一再主張:其已於七十九年二月間申請退休,並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函准退休,生效日期為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被告令為免職時,已在其退休之後,無職可免云云,並提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七九公人字第○七九九一號函影本為證;又稱:公務人員之停職、免職、准許退休或撤回退休之許可,均係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應對當事人為之始生效力,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七九公人字第一八七二九號函行文對象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主要目的係擬先將其停職,僅附帶敘明撤回退休案,而未正式註銷,應不生註銷之效力,且其為第八職等職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退休案應由銓敘部審定云云,執以指摘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未合,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