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既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之行使,則台灣地區警察人員退休,依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之規定,請發給特別給付金,似難謂非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1 條 (68.12.07)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6、83 條 (36.01.0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原告係退休人員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八日申請發給降齡命令退休之特別給付金,被告以 (八一) 保警人字第三五五九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原告請求發給特別給付金,而該給付金之性質並非退休金。被告上開復函係屬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本於特別權力關係所為之處分,並非行政處分,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乃從程序上駁回,惟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時得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乃為公法上財產權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議,自應依此意旨辦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公務人員退休,依據法令規定請領福利互助金,既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則臺灣地區警察人員退休,依臺灣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之規定,請發給特別給付金,似難謂非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從而,被告上開復函,能否謂非行政處分,即有待商榷,原告對上開復函循序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以該復函並非行政處分,從程序上駁回,不無可議,則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非無理由,為維護原告之審級利益,爰將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再訴願決定機關重行審議,從實體上決定以維體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