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再審原告以在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之事實,為反覆之訴求,並堅持其不 同之見解,殊難謂合於法定再審之要件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營業稅法 第 1 條 (82.07.30)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1 條 (59.08.31)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172 條 (36.01.01)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82.07.1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迭據本院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因申請退還溢繳營業稅事件,不服再審被告否准其申請退還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以其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無非以:股利收入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與進項稅額是否可以扣抵並無關連。再審原告被財政部七十七台財稅第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函誤導,而自行計算補繳營業稅,自屬適用法令錯誤,得依稅捐稽微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稅款。原判決認轉投資股利收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之銷售勞務範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財政部七十七台財稅第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函釋,與營業稅法之立法意旨不符,原判決排除所有營業稅法之明文而不用,而援引該函釋,認有「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適用,自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云云為論據。惟查上述理由,業經原判決論明:「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法第一條定有明文。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因轉投資其他營利事業取得股利行為,係屬勞務者範疇。又『本辦法所稱當期或當年度進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 (以下簡稱不得扣抵比例) ,係指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但土地及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之銷售額不列入計算。』,『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其計算公式如下: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 (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度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一-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 。兼營營業人如有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或購買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勞務者,並應依下列公式調整:調整稅額=〔當年度進口貨物 (乘人小汽車除外) 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計徵營業稅之金額+當年度購買勞務給付額〕×徵收率×當年度不得扣 抵比例-〔當年度進口已納營業稅額 (乘人小汽車除外) +當年度購買勞務已納營業稅額〕。』復為行為時兼營營業人營業稅稅額計算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七十七年度取得之轉投資股利一、二六○、九三五、○五五元,再審被告依規定將之彙總列入最後一期 (七十七年十一月至同年十二月) 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並計算調整其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及進口貨物購買國外勞務之應納稅額計二二、一二五、八○七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非無據。再審原告雖指稱:財政部七六台財稅第七五五八○六七號函釋規定,股利收入非屬銷售額,而財政部 (77) 台財稅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函釋卻認為股利收入係屬免稅銷售額。故不問財政部上開前後釋令矛盾不一情形,倘認股利收入非屬銷售額,則無課徵營業稅之問題;如認為股利收入係銷售額,則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於計算不得扣抵比例時,亦不必計算。今再審被告誤將股利收入列入計算,致溢繳營業稅額,應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該溢繳之稅款。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均有明定,財政部 (77) 台財稅第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函釋顯與憲法第十九條『人民依法律納稅』及營業稅法相牴觸,自應無效。及再審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未審及此,再審原告殊難甘服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係經營水泥業,因轉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於七十七年度取得股利收入之性質,核屬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之勞務範圍,其營業稅額之計算,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三條、第七條業經明文規定如上述。財政部 (77) 台財稅第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函釋僅為就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七條規定內容加以闡釋,既無牴觸、擴張、變更母法或營業稅法之規定,自無違反或牴觸法律或憲法可言。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之所致。而財政部七十六台財稅第七五五八○六七號函規定與同部七十七年台財稅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函前後規定不一致部分,縱屬事實,仍應以營業稅法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為準。次按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稅款者,係以納稅義務人對再審被告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發生溢繳稅款者為要件。本件再審被告依規定計算調整原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及進口貨物暨購買國外勞務之應納稅額,既無適用法規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從而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申請退還系爭稅額,亦無不合。」云云。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於法洵無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可言。況原判決引用營業稅法第一條,係在闡述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因轉投資其他營利事業之股利收入,係屬「免稅銷售額」範圍,而有「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適用;並論明財政部 77 台財稅第七六一一五三九一九號函釋僅為就「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七條規定內容加以闡釋,既無牴觸、擴張、變更母法或營業稅法之規定,自無違反或牴觸法律或憲法「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此係本院依確信之見解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再審原告對此縱有爭執,亦屬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又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稅款者,以納稅義務人對稅務機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發生溢繳稅款者為要件,本件再審被告依規定計算調整原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及進口貨物暨購買國內外勞務之應納稅額,既無適用法規錯誤或計算錯誤情事,自無該法條退還稅款規定之適用,亦據原判決論述甚詳。再審原告以在前訴訟程序業已主張之事實,為反覆之訴求,並堅持其不同之見解,殊難謂合於法定再審之要件,又本件事實已極明確,再審原告請求開言詞弁論,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