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係就本件事實及所援用之法規判例檢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是該解釋 所云「附低原擬任之官等」自屬包括本件情形在內,原告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訴願、再訴願決定遞程從序上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自有違誤 參考法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 第 10 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第 15 條 (79.05.1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按「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對復審決定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度判字第四○○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著有解釋。本件原告於民國五十七年至六十八年九月曾任軍職上尉、少校年資共計十一年,並具有六十二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乙等普通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資格,於六十八年十月以少校軍階退伍,七十一年九月轉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就業訓練中心委派組員,至七十六年考成晉敘委派第五職等年功俸二級四○○薪點,嗣於七十七年五月經調升為該中心跨列薦派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輔導員職務,案經送請被告審查以原告係於七十一年九月轉任公職,與考試院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五項:「本條規定限適用於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施行後之轉任人員」規定不合,不得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五款:「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規定,比敘為薦派第七職等,乃以原告所具薦派人員薦派資格予以審查,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採計聲請人曾任軍職上尉,少校年資三年,提敘三級至本薪最高級,審定為薦派第六職等面薪五級四四五薪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均以原告具有公務人員身分,對人事主管機關所為有關其任用資格之審定,如有不服,除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複審外,要不能提起訴願,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著有判例」云云,均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一再訴願,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後,就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經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以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四○○號判例與該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依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對復審決定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因原告係就本件事實及所援用之法規判例檢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是該解釋所云「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自屬包括本件情形之在內,被告答辯主張本件非屬該解釋適用之範圍云云,尚無可採。訴願、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自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合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訴願機關從實體上依法審理另為決定,以維原告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