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不服被告機關所為敘等敘薪之審定處分,依大法官釋字第三二三號 解釋意旨,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一再訴願決定遞就程序駁回,均有未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18 條 (36.01.01)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 第 10 條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按「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對復審決定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原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幫工程司,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轉任國立台中師範學院營繕組主任,該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中師院人字第三○八二號函將原告之敘薪通知書報送被告,經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台 (81) 人字第五八○一七號函審定:「相當薦任」「本薪三九○元」,並於備註欄註明依教育部七十四年六月六日台 74 人字第二三○○一號函規定,原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轉任學校職員,宜按原銓敘薪級銜接,不再重新改敘。原告八十年考績經核定為七等年功俸二級,依上開規定直接換敘。原告就被告之審定申請覆審,經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以台 (82)人字第○○九六二號函覆台中師範學院,本案仍應維持。原告遂據向教育部提起訴願。該部訴願決定以原告係國立台中師範學校營繕組主任,其以公務人員身分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人事行政範圍所為之處置,顯與人民因機關違法或不當處分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有別,自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其遽行提起訴願,自屬程序不合,應不受理,乃駁回其訴願,固非無見。惟查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處分之內容而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號解釋意旨,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如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審,對復審決定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謀求救濟。本院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自應不再援用。被告以人事主管機關對於公務員任用資格所為之審定,與人民因機關違法或不當處分而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有別,不容以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揆諸首開司法院解釋意旨,顯有未合,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略,原告據以指摘,尚非全無可採,爰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適法妥當,自實體審酌,依法另為決定,以昭折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