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資判定,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 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82.12.2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資判定,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或觀念上,其圖形、文字主要部分近似,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本院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二號、一七七號、二七七號判例參照) 。本件系爭「金鹿 K.T.S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一) 其係作為註冊第二六一八一一號「金鹿 Golden Deer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查該商標之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金鹿,故系爭聯合商標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為圖形及外文K.T.S.。原告雖主張該商標主要部分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九九四七七號「五興及圖」商標圖樣 (附圖二) 不相近似,蓋自整體外觀上觀之後者尚有英文「 K.T.S」,而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稻穗緊密連接兩根粗曠之半角及兩角中有一星狀之圖形所組成,此與據以核駁之商標圖形僅為簡單輪廓葉子形狀,且每一葉間隔稀疏與羊角組合之圖形迥異,應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查該二商標主要部分之圖形部分,既均係以「ㄩ」型穗狀圖案為其主要構圖,同置一處對照比較雖可發見差異,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且均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系爭商標當有首揭不得申請註冊規定之適用,原告所稱尚非可採。則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所為核駁之處分,即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附圖一) (附圖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