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謂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 再申請,係指同一納稅主體,申請適用特別稅率經核准後,如用途未變更,可免再申請者而言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17、18、41 條 (78.10.30)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 (80.07.1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按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間開始適用。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使用計畫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是故工業用地,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者,除按一定手續外,並應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法意極明。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購入系爭土地,並未依規定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則被告依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並非無據,雖然原告主張,伊購入系爭土地原係按特別稅率核課後,又未變更用途,不應改依一般稅率核課;伊購入系爭土地後,地上建物被告既已適用生產用減半課徵房屋稅,該房屋基地當為工業用地,被告不能諉為不知,何況系爭土地為政府編定工業區內工業用地,尤不得謂伊不能適用特別稅率,以及縱令伊未按規定申報,但依財政部函釋既應為申報之通知,並應準予補辦,被告既未通知,又不准補辦申請,有違該部之函釋云云,經查系爭土地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稅,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購入後,並未變更用途,固為事實。惟土地所有權人業已變更,地價稅之納稅主體已有不同。原告如欲仍按工業用地適用特別稅率,非再申請不可,此即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申請之精神之所在,原告既未依限申請,自不能因其用途未變更,而謂可免申請。至同條第一項後段所謂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係指同一納稅主體,申請適用特別稅率經核准後,如用途未變更,可免再申請者而言,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又土地所有權人以工業用地請求適用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時,以依法申請並經核准為必要,稅捐機關並無自動予以核定之義務,原告購入系爭土地後,縱令就地上房屋已依生產用減半課徵房屋稅,但因房屋稅與地價稅課徵客體不同,適用特別稅率審核標準亦不同,自不能執為被告無待申請,亦有自動依特別稅率核課本件土地稅之論據。至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一○七七三四○五號函釋,其發布時間在本件核定之前,不能謂被告未按該函通知即謂為違法。此外,同部七十二年七月一日台財稅第三四五七七號函釋所謂「以往未依法申請者,可准予補辦」,與當時法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期開始適用」之規定,有所牴觸,不論是否編入土地稅法令彙編,均難適用,何況該函亦已由同部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台財稅第七八○六四五六○一號函,嗣後不再援用,原告謂被告未依前開函釋辦理,有違部令,不無誤會。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按原告於七十九年底購入系爭土地後,既未在八十年度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則被告依一般稅率核課其八十年度地價稅,於法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