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自六十五年七月倒閉迄未復工,又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有關規定 申報,系爭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已經消滅。被告機關因認系爭土地已非直接供工業使用之「廠房及其附屬建築用地」及「生產原料倉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而按一般稅率補徵地價稅,自無不合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18、41、54、58 條 (82.07.30)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10、14、15 條 (80.07.17) 稅捐稽徵法 第 18、35 條 (82.07.1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為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核定按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算地價稅。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未於期限內申報者,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亦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七十一筆土地自六十年起經被告機關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於六十五年七月倒閉迄未復工,並未向被告機關申報,被告機關乃自六十六年第二期起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屬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定之工廠用地,且所建廠房、倉庫及露天倉庫均在使用中,用途並未變更,依土地稅法第十條及財政部前開令釋均視為直接供工廠用地計課地價稅,足認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並未消滅,被告機關謂該土地非直接「木業」使用不得適用特別稅率,有違上開法令。又被告機關引用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背母法土地稅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矧原告在該土地所建廠房、倉庫仍在使用,自無停止使用之情形,即無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一再訴願決定對此主張置之不論自有未當。原告申請復查,並未對何年度地價稅,惟被告機關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度地價稅稅單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所載開始繳納日期前送達。原告無從知悉其繳納期限,嗣原告申請核發地價稅單後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將七十六至八十年度地價稅一併繳納,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申請復查,當然包括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度之地價稅,被告機關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遽認原告之復查未包括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度地價稅,並非妥適等語。惟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則係經土地稅法第五十八條授權行政院訂定,而該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五條之規定係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所為之補充規定,其規定之內容並未牴觸母法土地稅法之規定。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六十五年七月倒閉迄未復工,又未依前開細則有關規定申報,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已經消滅。被告機關因認系爭土地已非直接供工業使用之「廠房及其附屬建築用地」及「生產原料倉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而按一般稅率補徵地價稅,自無不合。至於系爭土地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度地價稅,其中七十六至七十八年度部分原告未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繳納二分之一稅款申請復查,七十九年度部分亦未依修正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均告確定,已據被告機關辯明,而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提出之復查申請書又未表明對何年度地價稅表示不服,被告機關僅認定其八十年度地價稅復查,一再訴願決定亦認原告此部分之程序不合不予受理,難謂有何不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