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再審原告主張其被徵收之土地原為農業用地,於七十年間變更為公共設 施體育場用地,嗣八十年台北市政府始予徵收,應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退還被徵收土地代扣之土地增值稅,其所為法律上之主張與原判決完全不同,要係彼此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土地稅法 第 35 條 (78.10.30)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57 條 (80.07.1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土林區三玉段一小段一○五地號土地,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為台北市政府所徵收,其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重購同市北投區八仙段二段七五二等地號土地八筆,乃以自耕之農地被徵收後,兩年內重購「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退還被徵收土地代扣之土地增值稅,經再審被告查核後,認上開被徵收之土地地目為「田」,面積為五三二.七五平方公尺,業於七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體育場用地,已非屬農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法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退稅要件不符,因而否准所謂。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卷查該判決係以:本件與爭土地於七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都市計畫公布其分區使用類別為體育場用地,此有卷附台北市政府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可稽,是系爭土地既經查明業已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供作天母運動場用地,其被徵收時地上雖種植有蔬菜等情,惟仍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耕地」或「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甚為明確,從而原處分否准其退稅,並無不合云云,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與財政部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八一一四一○五四號函釋為其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之理由,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相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並無牴觸,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主張其被徵收之土地原為農業用地,於七十年間變更為公共設施體育場用地,嗣八十年台北市政府始予徵收,應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退還被徵收土地代扣之土地增值稅,其所為法律上之主張與原判決完全不同,要係彼此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依首揭判例意旨,亦難謂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