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權, 依一般經驗法則,稅務機關對債權人應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認定,即應逕行認定有收付實現之事實,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8、13、14 條 (82.02.05)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9 條 (36.01.01) 民法 第 758 條 (74.06.03) 土地法 第 43 條 (78.12.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按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權,依一般經驗法則,稅務機關對債權人應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認定,即應逕行認定有收付實現之事實。本件原告借款予廖清波,由廖清波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坤權登記權利價值五百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約定按中央銀行法定放款利率計息,從而被告乃依上開資料核定原告七十六年度利息所得二五○、○○○元 (計算式:5.000.000×5%=250.000) ,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非無據。原告雖指稱:關係人廖清波因財務週轉困難,至其原提供擔保之土地,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在案,奈因該行撤銷執行,原告為免時間拖延及拍賣價值偏低影響債權確保遂接受有意承購前開土地之方菊 (目前為所有權人) 以代償三百萬元訂立協議書如下:一、債權人許道弘 (即原告) 即日塗銷抵押權設定,代償方菊交付三百萬元為償付本金之一部分。二、債權人 (即原告) 保留追償關係人廖清波,本金二百萬元及應計利息之權利。但關係人避不見面,原告債權無從追索‥‥云云。經查原告提示與案外人方菊所訂代償協議書僅係原告與方菊私人文書,而協議書內雖載有原告保留追償關係人廖清波本金二百萬元及應計利息之權利,惟其所稱應計利息,係指何期間之利息,則未敘明。顯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利息未受清償。次按「財稅機關對於設定抵押為擔保之債權,並載明約定利息者,得依地政機關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核計債權人之利息所得稅,當事人如主張其未收取利息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在案,本件關係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設定抵押如前述,是以被告依規定,計課其綜合所得稅,依法自無不合。又本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係對所得稅法第八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闡釋其與本件依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係綜合所得總額之計算,兩者情形有別,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法令之所致。綜上以觀,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