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為新投資創立經營汽車貨運業之生產事業,營業半拖車乃其主要生 產設備,其於免稅期間另購半施車三輛,既未依規定報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併案免稅,亦未取具係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之證明文件,被告因而未准,於法並無違誤 參考法條:獎勵投資條例 第 3 條 (80.01.30)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2 條 (81.11.1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按「合於本類目及標準新投資創立之生產事業,在申請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期限內或增資擴展之生產事業在申請核准就其增資擴展部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年期限內,如於核准免稅案內所載生產設備外,另行購置或租借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參加生產者,除經申請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外,該項生產設備之產品不得享受免稅待遇。」為行為時依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規定訂定之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又財政部64.01.31台財稅字第三○七六八號函有:「經核准獎勵免稅之生產事業,於核准免稅期間內,另行購置或租借生產設備,該項生產設備,如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生產事業應取具事業主管機關證明,否則應依生產事業獎勵類目及標準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之釋示。本件原告為新投資創立經營汽車貨運業之生產事業,其新投資生產設備提供勞務之車輛計營業曳引車十輛及半拖車十二輛,經財政部核准自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連續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另行購置營業半拖車三輛,因未報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亦未取具事業主管機關證明係非屬生產設備,被告乃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對之核定自七十五至七十八年度免稅及課稅所得額,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另購之半拖車三輛係屬舊品,並無營運動力,非屬主要設備,亦應免稅云云。經查營業半拖車為原告之主要生產設備,有其新投資創立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證明書列載該設備為主要生產設備可查,而原告又未取具經事業主管機關證明係非屬增加產量之生產設備。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名詞釋義: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汽車。故拖引車與半拖車本身均無法單獨提供勞務,必須曳引車牽引半拖車始能提供勞務,二者均屬主要生產設備。被告曾就原告增購半拖車三輛是否增加勞務設備問題,詢據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0.08.15八十高市建設五字第二一七九八號函復,原告新投資創立購置大營貨曳引車十輛及營業半拖車十二輛經營汽車貨運業,經其核准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原告於免稅期間內另購置營業半拖車三輛,須依規定向其申報核准並辦理併案免稅,惟原告並未依上項規定辦理等語。嗣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高市建設五字第三二一八二號函復指明原告於投資創立申請免稅之初,係將營業曳引車十輛及營業半拖車十二輛列為新購提供勞務之車輛設備,如在免稅期間內增置上列機器及設備時,自應依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申請併案辦理免稅手續等語,有上開函件在原處分卷內可稽。是以就原告所營生產設備提供勞務之申請言之,營業半拖車乃其主要生產設備,堪以認定。原告於免稅期間內另購半拖車三輛,既未依規定報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併案免稅,亦未取具係非屬增加產是之生產設備之證明文件,被告因而未准該部分半拖車作為免稅之生產設備,按其免稅設備比例,分別核定其七十五至七十八年度免稅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仍執前詞斤斤指摘,非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