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原任之職務,屬交通事業人員,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 人員,至其嗣後因考試及格分發台南市警察局北區戶政事務所任職戶籍員,雖為公務人員,但係初任之公務人員,不因其係同日辭去原職務,同日就任新職務而有所不同,原告謂其係轉任人員或再任人員,並非初任公務人員,核有誤會 參考法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第 2 條 (84.07.2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按「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同條第二項亦有規定。又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五級。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復有規定。本件原告應七十九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及格,分發台南市警察局北區戶政事務所任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戶籍員,其任用經被告審定為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三七○俸點,原告不服,主張其原任郵局高級業務員薪級為第三十級三二○薪點,經依「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換算,應敘三八五俸點,被告核敘三七○俸點,顯係未經合法程序降一級改敘於法不合云云。惟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甲等或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考試院七九考台秘議字第一○二二號令發布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故得採計提敘原官職等級者應限於轉任性質程度相當之職務時方有其適用,且僅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者為限,法意極明。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各機關現職人員,經銓敘合格者,應在其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範圍內換敘相當等級。其換敘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現行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辦法第三條規定:「原經依法審定之各機關簡任、薦任、委任或分類職務第十四職等至第一職等之現職公務人員,並經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審定之職等予以改任者,照所附「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表規定換敘其俸級。」故得依現職務人員換敘俸級表換敘其俸級者,以現職公務人員為限,亦勿庸置疑。本件原告原任交通部郵政總局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工作員,核屬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審定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至其嗣後因考試及格分發台南市警察局北區戶政事務所任職戶籍員,雖為公務人員,但係初任之公務人員,不因其係同日辭去原職務,同日就任新職務而有所不同。原告謂其係轉任人員或再任人員,並非初任公務人員,核有誤會。查原告既係因考試及格分發台南市警察局北區戶政事務所任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戶籍員,則被告以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三七○俸點核敘,於法即無違誤。至「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雖有交通事業人員轉任行政人員如何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說明,但該表附註一已明示:「本表係依據本辦法 (按指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第四條之規定訂定,僅作為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則原告依據該對照表主張原任郵局高級業務員核定薪級第三十級,薪點三二○,相當於行政人員第六職等三八五俸點,請求按三八五俸點核敘,亦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未准原告按三八五俸點核薪,於法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斤斤指摘,求為撤銷,核無理由。